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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翁民初字第3505号

裁判日期: 2014-10-11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李某甲变更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李某甲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翁民初字第3505号原告王某某,女,1974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翁牛特旗。委托代理人申立成(系原告王某某姐夫),男,1969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李某甲,男,1972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翁牛特旗。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安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申立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4月登记结婚,先后于1994年11月23日和2005年2月6日分别生育长子李某乙和次子李某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长期分居感情破裂,于2011年2月经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调解达成离婚协议。长子李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次子李某丙由被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于2013年2月就次子李某丙监护权变更诉讼至翁牛特旗人民法院。当时因被告父亲李某丁年纪较大,体弱多病,且被告经常外出,居无定所不能正常抚养次子李某丙,故申请由原告抚养并愿意承担李某丙的抚养费,后来由于种种原因,原告自己撤了诉。综述以上事实,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尽到父亲应有的抚养义务。为了有利于孩子的正常成长和生活,原告于2014年1月将次子李某丙接到原告的住处抚养共同生活至今。故诉请依法变更次子李某丙的监护权由原告所有,并判令被告承担李某丙的抚养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庭提供了(2011)翁民初字第667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已解除婚姻关系,且次子李某丙随被告共同生活的事实。被告李某甲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答辩。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本院综合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备证据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的特点,符合证据规则要求,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某甲在本次诉讼中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2月在本院协议离婚,当时协议约定长子随原告共同生活,次子随被告共同生活。由于被告常年在外打工,不能妥善的照料年幼的次子,2014年1月原告将李某丙接到原告处与原告共同生活至今,且被告监护人李某丙已随原告在北京读小学二年级。故申请变更抚养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后,依照调解协议约定,被告理应对次子李某丙履行抚养义务,但由于主客观等原因,被告即不能在生活上照顾孩子,也没有给孩子经济上的帮助,被监护人主要时间还是同原告共同生活,由于被告未能尽到基本的监护义务,也为了给李某丙一个更好的生活学习空间,故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抚养关系发生更迭,被告应按照当地生活水平支付相应的抚养费,故原告要求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将李某丙的法定监护权由被告李某甲变更为原告王某某;二、被告李某甲自2014年10月起,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300.00元,自子女年满十八周岁时止,于每年的12月20日之前一次性给付。案件受理费100.00元,邮寄送达费40.00元,合计14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安 勇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炳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