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洪民初字第02948号
裁判日期: 2014-10-11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张翔与王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翔,王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洪民初字第02948号原告张翔,个体户。被告王赛,工人。原告张翔与被告王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邹志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翔诉称,2013年12月,被告王赛向原告订购中空玻璃,口头约定货到付款,后原告按约将中空玻璃交与被告,2014年4月6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中空玻璃款134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偿还1000元,余款一直未付。故请求依法判令给付货款12400元及利息2976元(按月息三分计算,从2014年4月6日开始计算至还清时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告所述相同,并有原告张翔提供的欠条原件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另查明:2014年4月,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6个月以下)。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买卖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王赛向原告张翔购买中空玻璃,其负有依据欠条约定支付原告欠款的义务,被告王赛未履行给付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但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且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原告的利息损失可自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5.6%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翔货款124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8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5.6%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2元,由被告王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4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代理审判员 邹志敏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周 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