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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永民初字第466号

裁判日期: 2014-10-11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符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符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永民初字第466号原告符某某,女,苗族。委托代理人覃斌,湖南三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土家族。原告符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冠林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向东华、朱致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洪志芳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覃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符某某诉称:其与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认识,于1999年6月15日在湖南省永顺县颗砂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三女一子,长女王某甲、次女王某乙、三女王某丙、小儿王某丁,均未成年。原告为了子女方便在城里读书,外出打工挣钱养家,为孩子和家庭操碎了心,而被告不仅不珍惜原告,反而在外打工期间发生婚外情。原告因想给被告一个反思的空间和机会于2012年与被告分居居住,谁知被告不思悔改,反而变本加厉。原告迫于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依法判决子女的抚养权;3、夫妻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4、被告依法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王某某辩称:他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符某某坚持离婚,那么夫妻共同财产归儿子王某丁所有;子女的抚养权归他;他不承担原告的损失。原告符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1)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2)证明,拟证明原告已做了结扎手术。(3)证人证言,拟证明被告有婚外情。被告王某某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质证意见和证据,本院视其放弃了质证和举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符某某提供的证据(1)、(2)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不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因经人介绍认识,于1999年6月15日在永顺县颗砂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三女一子,长女王某甲、次女王某乙、三女王某丙、小儿王某丁,现均未成年。婚后,原被告出现矛盾,导致感情不和,故原告符某某于2014年6月11日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认识,于1999年登记结婚,婚后又生育四个子女,双方了为家庭均外出打工挣钱,共同抚养小孩,说明双方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后因各自打工双方出现了矛盾,主要是由于没有在一起生活而缺乏沟通和体谅,并不能因此而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只要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能真诚以待,加强沟通,共同努力,消除矛盾,夫妻感情和好如初完全是可能的。且原告符某某也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判决离婚的情形。故本院对原告符某某主张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符某某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本院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符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王冠林人民陪审员  向东华人民陪审员  朱致文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洪志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