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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建商初字第706号

裁判日期: 2014-10-11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陈秀珍与程洪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秀珍,程洪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建商初字第706号原告陈秀珍。委托代理人夏雨农、桑健(特别授权),浙江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洪。原告陈秀珍与被告程洪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秀珍的委托代理人夏雨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秀珍诉称,被告程洪于2010年与案外人宛梅贞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程洪向宛梅贞借款并由原告陈秀珍提供担保。2012年5月,宛梅贞诉至法院要求陈秀珍承担担保责任。建德市人民法院判决支持宛梅贞的诉讼请求。原告陈秀珍不服一审判决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维持一审判决。该案执行过程中原告履行担保责任,代被告程洪向宛梅贞支付本息及执行费、诉讼费共计579104元。现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程洪立即支付原告代偿款579104元,并支付自2014年4月14日按年利率6.5%计算至2014年6月14日止的利息人民币6274元(2014年6月15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另行计付);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程洪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2012)杭建商初字第723号、(2012)浙杭商终字第1442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经法院判决确认原告陈秀珍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2、执行和解协议及发票一组,证明原告为被告程洪垫付欠款本息和诉讼费用的事实。3、缴款凭证一组,证明原告因承担担保责任而支出的诉讼费用。被告程洪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本案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原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与宛梅贞建立的保证借款合同关系,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全面履行义务。原告已按约为被告程洪向宛梅贞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履行了保证义务,故原告依法有权向被告程洪追偿。原告为被告向宛梅贞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应当在借款到期后在被告未还款的情况下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原告所主张的诉讼费用不属于代偿款范围。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程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秀珍代偿款人民币552563元,并支付自2014年4月14日按年利率5.6%计算至2014年6月14日止的利息人民币5243元(2014年6月15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另行计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陈秀珍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9654元,由被告程洪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泉人民陪审员 李 燕人民陪审员 毛毓菲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傅千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