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鹿东商初字第548号
裁判日期: 2014-10-11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林雄与叶蓓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雄,叶蓓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鹿东商初字第548号原告:林雄。委托代理人:谢琰。被告:叶蓓蕾。原告林雄与被告叶蓓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雄的委托代理人谢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蓓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雄诉称:被告叶蓓蕾因资金周转需要,分别于2013年8月22日、9月3日、9月5日、9月28日、11月8日、11月20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2万元、5万元、10万元、5万元、40万元,上述款项均由原告名下帐户转至被告名下指定的帐户,由被告出具6份借款合同及借条,双方约定月利率2%。借款后被告仅于2014年1月5日支付利息1.5万元。之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8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自起诉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为支持其诉讼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有关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借款合同、借条各六份,证明被告共向原告借款68万元及约定月利率2%的事实。4、兴业银行账户交易历史清单六份,证明原告交付被告借款65万元的事实。当庭原告向本院提供交易往来查询单若干,证明原告交付被告借款68万元的事实。被告叶蓓蕾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审理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现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叶蓓蕾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异议,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待证的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依据原告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叶蓓蕾向原告林雄借款,其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承担还本的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叶蓓蕾偿付借款68万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算)于法相符,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月利率按2%计算偏高,应调整为1.8%为宜。被告叶蓓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蓓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林雄借款68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5月2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月利率按1.8%计算)。二、驳回原告林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00元,公告费650元,均由被告叶蓓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马如君人民陪审员 李春蔓人民陪审员 李小丹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吴静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