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聊行终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4-10-11
公开日期: 2014-10-17
案件名称
孙长森与茌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决定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长森,茌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聊行终字第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长森,男,195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茌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茌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茌平县中心街***号。法定代表人:王泽利,男,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春明,男,1963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茌平县,系该局法律顾问。上诉人孙长森因诉被上诉人茌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茌平县人社局)作出茌人退字(2007)1号《关于落实孙长森同志遗留问题的结论》一案,不服茌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茌行初字第1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长森,被上诉人茌平县人社局委托代理人王春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原告孙长森1969年入伍,1975年于中国人民解放军在大连的医学高等学校毕业后回乡。多年来,孙长森持国务院国发(1972)1号文件、山东省革命委员会鲁革发(1974)167号文件、国务院中央军委(1975)129号文件、山东省革命委员会鲁革发(1978)18号文件,向茌平县人事局要求安排工作及享受相关待遇。2007年6月,茌平县人事局作出茌人退字(2007)1号《关于落实孙长森同志遗留问题的结论》的决定,给予孙长森作了一定安排,将其人事关系安置到茌平县温陈卫生院。孙长森自2007年7月起按月领取工资并享受有关待遇至今。原审法院认为:孙长森起诉要求撤销的茌人退字(2007)1号《关于落实孙长森同志遗留问题的结论》文件,系被告茌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时为茌平县人事局)于2007年6月8日针对其多年请求所作出的处理决定,并于2007年7月1日实际执行,该决定对孙长森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可诉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起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孙长森2007年7月12日出具保证书同意处理意见内容,且至今一直按照文件规定从2007年7月按月领取养老金及享受其他待遇,应视为其已在2007年7月12日前知道该决定内容。依据该规定,孙长森如不服被告作出的上述决定,至迟应在2009年7月11日前提起行政诉讼,因此本案孙长森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孙长森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孙长森负担。上诉人孙长森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1、原审法院开庭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各持有不同版本的(2007)1号文,但原审法院在审理时未发现,属认定事实不清。2、根据相关文件规定,退伍干部的工资标准参照地方工作的同届毕业生的工资标准,评定工资等级。被上诉人作出的(2007)1号文没有按规定为上诉人核准工资标准,评定工资等级。并且该(2007)1号文中称上诉人的档案、毕业证等全部遗失。实际上不是遗失,是挪用,是不作为造成的过错,被上诉人应纠正过错,赔偿上诉人损失。3、上诉人2013年9月26日意外见到被诉茌人退字(2007)1号文件,继而上访反映情况,至今被上诉人也未将其作出的茌人退字(2007)1号文件向上诉人送达,根据法律规定,不知情不为有效期。至于保证书,是被上诉人让上诉人写的,不写不给发工资,不写不给处理问题,该保证书是不公平的,是无效的。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关于落实孙长森同志遗留问题的结论》,并按照有关文件精神对上诉人的各项损失进行赔偿。被上诉人茌平县人社局辩称:被诉的茌人退字(2007)1号《关于落实孙长森同志遗留问题的结论》是被上诉人2007年6月份作出的,并于当年落实,上诉人也根据该决定领取工资,上诉人所称2013年9月见到被诉茌人退字(2007)1号《关于落实孙长森同志遗留问题的结论》与事实不符。上诉人的起诉早已过了起诉期限,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本院经庭审质证,对原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向法院提交的茌人退字(2007)1号《关于落实孙长森同志遗留问题的结论》内容有多处修改并在修改处盖有公章,修改后的文件内容与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交的茌人退字(2007)1号《关于落实孙长森同志遗留问题的结论》内容完全一致。庭审中,被上诉人称上诉人提交的《关于落实孙长森同志遗留问题的结论》是其作出并送达茌平县卫生局,后发现不规范已将原件收回。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本院认为:上诉人认为其持有的《关于落实孙长森同志遗留问题的结论》与被上诉人持有的版本不一致,对此被上诉人已经作出解释,上诉人持有的《关于落实孙长森同志遗留问题的结论》因不规范,原件已被收回。且上诉人持有的《关于落实孙长森同志遗留问题的结论》复印件与被上诉人提交的《关于落实孙长森同志遗留问题的结论》内容完全一致,上诉人以两份文件版本不一致,认为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的主张依法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上诉人于2007年7月12日出具保证书并按照被诉决定内容从2007年7月开始领取养老金及享受相关待遇,应认定上诉人在2007年7月12日就应当知道被上诉人作出的被诉决定内容,其2014年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即使如上诉人所称2013年9月才知道被诉决定内容,该被诉决定2007年就已作出,上诉人2014年起诉亦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长五年起诉期限。综上,上诉人提起行政诉讼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维持。但原审法院收取上诉人的案件受理费,不符合《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不予收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孟庆杰审 判 员 赵玉岚代理审判员 刘 鹏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路普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