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民初字第17998号
裁判日期: 2014-10-11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梁妍与梁金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妍,梁金,杨丹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初字第17998号原告(反诉被告)梁妍,女,1981年6月17日出生。被告梁金,男,1979年5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熊学军,北京市中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杨丹,女,1979年10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熊学军,北京市中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梁妍与被告梁金、被告(反诉原告)杨丹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葛明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梁妍,梁金及其委托代理人熊学军(杨丹委托代理人)、杨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妍诉称,2014年3月26日,我和父亲梁虎弟到西城法院(南院区)应诉梁金等人与我们共有纠纷一案。临开庭之际,在法院十三审判室门口,梁金以及杨丹无理挑衅,梁金先动手打了我父亲梁虎弟头部,我上前劝阻反被杨丹、梁金以及当时在场的梁金继母宋国丽厮打,造成我父亲受伤,我头部、面部、手部多处伤痕,当天无法开庭。后经医院诊断,我后纵裂池密度高,可见右上额窦积液,以及多处抓痕,至今仍留有疤痕,因此对我身体及精神造成极大的伤害和阴影。我不要求宋国丽承担民事责任,只要求本案二被告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全部医疗费2447.44元、救护车费190元、交通费81元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梁金辩称,不认可原告所述的事实部分。因为我并没有动手打原告,所以对原告的损失不予认可。2014年3月26日14时许在法院因共有案纠纷,准备开庭的时候,原告和杨丹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拉扯,原告打了杨丹的面部、头部以及颈部。我对双方进行劝阻,但我对原告并没有动手行为。我劝开双方后因原告报警双方停止争执。出警后,杨丹和原告各自去医院看病。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杨丹辩称,我并没有殴打原告。事情的经过同被告梁金所述。我提起对原告的反诉。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反诉原告杨丹诉称,2014年3月26日,我与反诉被告梁妍共有纠纷一案在西城区法院南区开庭,临开庭之际,在法院13法庭门口,反诉被告梁妍及其父亲梁虎弟二人无理挑衅破口谩骂我,并由反诉被告梁妍先动手殴打我面部,我老公梁金上前劝阻,梁虎弟趁乱上前殴打我头部,致我头面部外伤,脑震荡、颈部外伤、颈椎伤并脑供血不足晕倒,后被救护车送到医院抢救,花费医药费2298.22元、交通费46.4元,并给我造成精神损害导致我抑郁症加重。当时反诉被告梁妍的父亲梁虎弟曾打过我头部一下,但力度不大,故我方不追究梁虎弟的责任,只追究反诉被告梁妍的民事赔偿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反诉被告梁妍赔偿我医疗费及交通费共计2344.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反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反诉被告梁妍辩称,反诉原告所述事实和理由与事实不符。因法庭门口有监控录像,可调取监控录像查明。不认可反诉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6日14时许,原告梁妍、原告梁妍之父梁虎弟、被告梁金、被告杨丹在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南区第十三法庭门口等待开庭时发生口角,并发生肢体冲突。被告梁金首先殴打了梁虎弟的头部,原告梁妍在看到其父被殴打的情况下,与被告梁金发生了肢体冲突。随后,被告梁金、被告杨丹共同对原告梁妍进行了殴打。之后,原告梁妍与被告杨丹撕扯在一起,双方均有伤情。此后原告梁妍报警,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白纸坊派出所出警予以处理。同日,原告梁妍被送往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治疗,诊断为“头外伤后神经症反应、前额右眉弓皮下血肿、左面多处皮肤抓伤,多发软组织损伤,伴皮拉伤。”次日,原告梁妍前往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复诊。原告梁妍因此支付医疗费2641.44元,交通费61元。被告杨丹于事发当日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就诊,诊断为“头、面、颈部外伤、颈部软组织伤、颈挫伤、脑震荡、脑供血不足”。之后被告杨丹曾于2014年4月29日前往北京市丰盛中医骨伤专科医院进行诊治。被告杨丹因此支付医疗费1446.22元(已扣除治疗抑郁的药物花费)、交通费47元。现原告梁妍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梁金、杨丹赔偿全部医疗费2447.44元、救护车费190元、交通费81元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梁金及杨丹以未殴打原告梁妍为由予以抗辩,被告杨丹另行提起反诉,要求原告梁妍赔偿医疗费及交通费共计2344.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由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各持己见。上述事实,有急诊病历、门诊收费票据、处方、出租车发票、门急诊病历手册、医疗收费票据、出库单、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白纸坊派出所卷宗、录像光盘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梁妍、梁金、杨丹在产生矛盾时,本可通过协商等方法解决,但双方均未能克制自己的情绪,发生了肢体冲突行为,导致梁妍、杨丹的身体受到伤害的结果发生。因双方冲突的起因源于梁金首先殴打梁妍之父,且梁妍伤情是梁金、杨丹共同殴打所致,故梁金、杨丹应对此次纠纷损害后果的产生负主要责任,本院酌定以百分之八十为宜。二人以上共同故意致人损害,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梁金、杨丹实施的侵权行为造成梁妍身体伤害结果的发生,构成共同侵权,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梁妍在事发时亦不能冷静处理,撕扯中造成杨丹受伤,对损害后果的产生负有次要责任,本院酌定以百分之二十为宜。现梁妍要求梁金、杨丹赔偿医疗费、交通费,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具体赔偿数额,本院将根据梁妍的证据材料结合双方的责任比例予以确定。杨丹反诉要求梁妍赔偿医疗费、交通费,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具体赔偿数额,本院将根据杨丹提交的证据材料结合双方的责任比例予以确定。梁妍、杨丹在本诉及反诉中均要求对方赔偿己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纠纷的引起,双方均有一定的过错,且伤情均未达到严重的损害后果,故对双方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应当指出的是,在法院这一特殊场合处理纠纷时,当事人应采取合法、理性、克制的方式,意图用暴力手段解决纠纷有损法律的权威和法院的庄严,会给社会秩序带来不良影响,亦无助于化解纠纷,故梁妍、梁金、杨丹应反思自身在处理纠纷过程中存在的不当行为,在以后的生活中采用合法的手段解决纠纷,促进社会的和谐和稳定。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梁金、被告(反诉原告)杨丹赔偿原告(反诉被告)梁妍医疗费二千一百一十三元一角五分、交通费四十八元八角。二、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原告(反诉被告)梁妍赔偿被告(反诉原告)杨丹医疗费二百八十九元二角四分、交通费九元四角。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梁妍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杨丹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梁妍、梁金、杨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诉讼费一百八十四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梁妍负担一百六十六元五角(已交纳),由被告梁金、被告(反诉原告)杨丹负担十七元五角(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反诉诉讼费三百零四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梁妍负担三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被告(反诉原告)杨丹负担三百零一元(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代理审判员 葛明柱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晓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