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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黄民初字第313号

裁判日期: 2014-10-11

公开日期: 2015-01-16

案件名称

覃瑞诉李付江等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瑞,李付江,钟洪治,金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黄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黄民初字第313号原告:覃瑞,男,1985年9月30日生,土家族,贵州省凯里市人。被告:李付江,男,1981年7月18日生,汉族,贵州省黄平县人。被告:钟洪治,男,1982年12月14日生,汉族,贵州省黄平县人。被告:金旭,男,1986年5月26日生,汉族,贵州省黄平县人。原告覃瑞与被告李付江、钟洪治、金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受理后,因被告李付江、钟洪治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向二被告送达了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公告期届满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瑞、被告金旭到庭参加诉讼法,被告李付江、钟洪治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覃瑞诉称:2012年6月5日被告李付江、钟洪治向原告借款叁拾万元,被告钟洪治用位于黄平县一碗水乡朗浒村朱朝锦果园抵押,约定半年内归还,如到期不能归还借款,果园由原告接管,被告金旭作为担保人进行了担保。借款期届满后,被告李付江、钟洪治分文未还,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李付江、钟洪治归还借款本金叁拾万元,被告金旭承担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负担。被告金旭辩称:原告所诉如实,我愿意积极配合原告实现抵押物权。被告李付江、钟洪治未到庭应诉,也未提出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5日,被告李付江、钟洪治向原告覃瑞借款人民币叁拾万元,并出具了内容为“今借到覃瑞人民币叁拾万元(30.0000万)整,约定半年内归还”的《借条》,被告金旭在担保人栏上签字并捺印。该《借条》下方注有(用五七乡朱朝锦果园作抵押,到期不还,一次性由覃瑞接管果园)。还款期届满后,被告李付江、钟洪治外出下落不明,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位于黄平县一碗水乡朗浒村猪槽井果园土地所有人为黄平县一碗水镇朗浒村,1996年6月10日贵州省军区农场与黄平县果品开发服务公司签订《联合购地协议》,商定共同购买位于黄平县一碗水镇朗浒村猪槽井林地进行开发,1996年9日10日,贵州省军区农场与黄平县一碗水镇朗浒村委会签订《中幼林及地转让合同书》,该村委会将此地的中幼村及土地使用权转让给贵州省军区农场农工贸公司(贵州省军区农场)。2009年12月18日,黄平县果品开发服务公司与被告钟洪治签订《果园转让协议》,黄平县果品开发服务公司将朱朝锦(猪槽井)果园基地(含房屋等)一次性承包给钟洪治,承包期2009年1月1日至2047年1月1日。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被告金旭的答辩、被告李付江、钟洪治出具的《借条》、《联合购地协议》、《中幼林及地转让合同书》、《果园转让协议》以及庭审记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覃瑞与被告李付江、钟洪治之间的民间借关系事实清楚,可以认定。现被告李付江、钟洪治外出下落不明,本案可以依法进行缺席审判。被告李付江、钟洪治到期不还归所借原告之款,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旭系本案借贷关系中的保证人,因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可以认定被告金旭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本案债务期限届满时间是2012年12月6日,原告起诉时间是2014年4月14日,依照法律规定,被告金旭的保证责任因原告覃瑞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主张权利而免除。原告覃瑞在起诉中未请求抵押物权,本院按照不诉不理的原则,对该抵押合同不进行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付江、钟洪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连带偿还原告覃瑞借款本金人民币叁拾万整(¥:300,000.00元)。二、驳回原告覃瑞对被告金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00.00元,由被告李付江、钟洪治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两份,同时预交案件上诉费5,900.00元,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申请的,则不予保护。审 判 长  龙江洪审 判 员  龙光瑞人民陪审员  周江智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敏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第一款债权人起诉时,债务人下落不明的,由债务人原住所地或其财产所在地法院管辖。法院应要求债权人提供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证据,受理后公告传唤债务人应诉。公告期届满,债务人仍不应诉,借贷关系明确的,经审理后可缺席判决;借贷关系无法查明的,裁定中止诉讼。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