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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锡民终字第1335号

裁判日期: 2014-10-11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唐国伟与李进生、郁梅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进生,郁梅玉,唐国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锡民终字第13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进生,男,无锡市卓晓商贸有限公司业主。委托代理人郁梅玉,女,汉族,系李进生之妻。上诉人(原审被告)郁梅玉,惠山前洲镇宏鑫楼酒店业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国伟。委托代理人华锋。上诉人李进生、郁梅玉因与被上诉人唐国伟垫付款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13)惠前民初字第03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国伟原审诉称,李进生、郁梅玉结欠其合伙期间的工程款120000元并出具了相应欠条一份,请求法院判令李进生、郁梅玉立即归还。李进生、郁梅玉原审共同辩称,不存在唐国伟垫付工程款120000元事实,欠条是在李进生喝醉酒的情况下所写,请求法院驳回唐国伟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7日,以王国忠为甲方、李进生为乙方、唐国伟为见证人,双方签订建造钢结构车间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的主要内容为,乙方为甲方建造坐落于前洲工业开发区中兴路9号的钢结构车间1144平方米(以下简称诉争工程),总造价为609364元。同日,以李进生为甲方、高才福为乙方、唐国伟为见证人,双方签订建造钢结构车间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的主要内容是,李进生将其承揽的诉争工程以470000元的总价转包给高才福。2013年1月9日,李进生以欠款人的名义向唐国伟出具了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唐国伟工程款及现金120000元(壹拾贰万元整)。原审庭审中,对欠款过程,唐国伟陈述称:李进生接了王国忠的工程后,叫我给他垫资,双方利润平分。2012年3月至2012年10月,我因与人打架在监狱服刑。工程结束之后,李进生拿走了全部的工程款。我一共垫资是51000元,利润一共是139364元,故李进生出具了120000元的欠条给我。唐国伟为支持其主张,向法院提供了由李进生、高才福签字的工程款支取记录、借条、收条等证据。高才福出庭作证称:李进生将其承接的王国忠的钢结构车间的工程以470000元的总价转包给了我。工程结束后,我拿到了400000元,剩余70000元在李进生与王国忠工程结算后,由王国忠直接付给了我。我与李进生,以及李进生与王国忠的工程款已经全部结清。唐国伟与李进生在工程中是合伙人的关系,具体操作由李进生负责,钱由唐国伟垫资,每次的工程款都是由唐国伟支付给我的。周国兴出庭作证称:我原来在郁梅玉开的惠山前洲镇宏鑫楼酒店(以下简称宏鑫楼酒店)里当大堂经理。在2013年7月份左右,在宏鑫楼酒店里,李进生、郁梅玉、唐国伟在一起对账,我也在场。对账的结果是,工程总共利润130000元多,当时说了由唐国伟垫资,利润双方平分,这个李进生也是认可的,对账下来李进生一共欠唐国伟130000元,最后双方同意按120000元结账。120000元中包括了垫资款和利润。当时郁梅玉也认可该事情并写下了承诺书先还50000元,但一直没有兑现。原审另查明,2011年11月25日,李进生与郁梅玉登记结婚。以上事实由欠条、借条、收条、工程记录、结婚证、开庭笔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李进生与唐国伟虽未就合伙签订书面的合伙协议,但有证人高才福、周国兴证明双方存在口头合伙协议的事实,并有唐国伟提供的工程记录等相佐证,本院对李进生与唐国伟间的个人合伙关系予以认定。李进生与唐国伟的合伙关系因工程完工而终止,对合伙财产的处理,应按合伙协议或由双方协商处理。李进生出具给唐国伟的欠条可以认定为双方对合伙期间的财产进行处理的形式、且该形式不违反法律规定,对该欠条予以认定,该债务发生于李进生与郁梅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郁梅玉又未提供证据该债务为李进生的个人债务,故该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关于李进生、郁梅玉抗辩,欠条是在李进生喝醉酒的情况下出具,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对该抗辩不予采信。综上,对于唐国伟要求李进生、郁梅玉支付欠款12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0条、第5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李进生、郁梅玉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唐国伟欠款12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保全费1170元,合计3870元,由李进生、郁梅玉负担(诉讼费用已由唐国伟预交,李进生、郁梅玉应承担诉讼费用于判决生效后迳付唐国伟)。上诉人李进生、郁梅玉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有误,唐国伟是李进生与高才福工程协议书上的见证人,不是合伙人,周国兴、高才福的证词不真实,王国忠与李进生签订的协议上唐国伟并未作为见证人签订,亦无唐国伟与李进生合伙的约定,唐国伟称其垫资及付款给高才福,该款51000元与李进生无关,系李进生系饮酒过量在唐国伟胁迫下写下120000元的欠条。高才福承接工程造价470000万元,而高才福实际领取工程款525000元,系隐瞒了多收唐国伟5万元的事实。请求二审改判。被上诉人唐国伟答辩称,其为工程提供了资金且负责工程揽包的经营和工程款的进出,工程结束后李进生与其确认结欠其120000元,包括垫付的工程款51000元及工程盈利部分69000元,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合伙关系,请求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相同。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就其诉讼主张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唐国伟为举证证明其与李进生存在事实合伙关系,提供了李进生与王国忠,以及李进生与高才福、见证人唐国伟的协议各二份、唐国伟垫资时高才福等人出具的收条、李进生的申请用资的申请书以及证人高才福、周国兴的证词,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与唐国伟诉称其为工程垫付资金、管理工程帐目、与李进生系合伙关系的观点相符,本院予以采信。工程结束后,合伙双方进行结算,故唐国伟提供的郁梅玉亲笔书写的承诺书、李进生的欠条应视为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依据,本院对李进生的欠条的效力予以认可。上诉人李进生、郁梅玉虽称不存在与唐国伟的合伙关系,证人证词存在虚假陈述,以及李进生的欠条系醉酒时受胁迫所写,但其观点并无事实可予佐证,亦不能推翻欠条和承诺书的证明目的,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李进生、郁梅玉的上诉主张不予采信。综上,上诉理由无充分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李进生、郁梅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谢 伟审判员 潘晓峰审判员 陈丽芳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 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