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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商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4-10-11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山西高义煤化有限公司与王某、河北省新乐市欣达运输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高义煤化有限公司,王某,河北省新乐市欣达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新绛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新商初字第143号原告:山西高义煤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绛县三泉镇北社村。法定代表人:张高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师振明,山西恒胜律师事务所。被告:王某,男,汉族,住河北省新乐市。被告:河北省新乐市欣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乐市马头铺高速路口。本院在审理原告山西高义煤化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河北省新乐市欣达运输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山西高义煤化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11日以需要搜集新证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山西高义煤化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山西高义煤化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66元,减半收取433元由原告山西高义煤化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何 倩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段瑞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