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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淄商初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4-10-11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与淄博市特丽莱化工有限公司、淄博汇龙精细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淄博市特丽莱化工有限公司,淄博汇龙精细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武继英,张维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淄商初字第224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负责人:桑剑,行长。委托代理人:王爱民,山东天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付长存,男,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客户经理。被告:淄博市特丽莱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法定代表人:武继英,经理。委托代理人:武继霞,女,1965年7月16日出生,汉族,武继英之妹。被告:淄博汇龙精细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宋志镔,经理。被告:武继英,淄博市特丽莱化工有限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武继霞,女,1965年7月16日出生,汉族,武继英之妹。被告:张维新,武继英之夫。委托代理人:武继霞,女,1965年7月16日出生,汉族,武继英之妹。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以下简称“交行淄博分行”)诉被告淄博市特丽莱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丽莱公司”)、淄博汇龙精细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龙公司”)、武继英、张维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行淄博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爱民、付长存,被告特丽莱公司、武继英、张维新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武继霞,被告汇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宋志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行淄博分行诉称,2013年8月9日,原告与特丽莱公司签订《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900万元,期限至2014年8月8日,利率为年息7.8%。同日原告与被告汇龙公司、武继英分别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维新知悉并同意被告武继英为债权人提供担保并愿意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债务。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特丽莱公司发放了贷款,但被告特丽莱公司未按照约定按月归还利息,发生欠息,原告已向被告发出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要求立即归还贷款本息。现原告交行淄博分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0万元及截止到2014年7月11日产生的利息、复息404477.09元,2014年7月12日之后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复息等按照合同约定(以原告综合会计系统为准);2、被告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费39920.00元;3、被告汇龙公司、武继英、张维新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送达费等由被告承担。被告特丽莱公司、武继英、张维新共同辩称,2013年8月从原告处办理贷款,实际用款400万元,给淄博市金铨家居有限公司代偿500万元,当时我方与汇龙公司协商债务共同承担,贷款共同使用。被告汇龙公司辩称,我方在2013年8月给被告特丽莱公司提供担保,数额是400万元,关于特丽莱公司代偿的500万元我方不清楚。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9日,特丽莱公司(借款人)与交行淄博分行(贷款人)签订编号为S373700M120130200206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特丽莱公司向交行淄博分行借款人民币900万元,到期日为2014年8月8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以贷款实际发放日的基准利率上浮30%确定,借款凭证记载利率为年息7.8%。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贷款偿还方式为一次还本分次付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还约定,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贷款人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同日,汇龙公司(保证人)与交行淄博分行(债权人)签订编号为373700A1201300199001的《保证合同》,武继英(保证人)与交行淄博分行(债权人)签订编号为373700A2201300199003的《保证合同》,均约定,保证人自愿为特丽莱公司与债权人签订的编号为S373700M120130200206《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限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在武继英与交行淄博分行签订的编号为373700A2201300199003的《保证合同》中附共有人声明:“本人(张维新)系保证人的配偶,本人已认真阅读并确认了本合同所有条款,知悉并同意保证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保证,基于该保证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张维新在共有人处签字捺印。上述合同签订后,交行淄博分行于2013年8月9日依约向特丽莱公司开立的尾号为49282的银行账户发放贷款900万元。特丽莱公司自2014年1月21日开始欠息,至2014年7月11日欠息包括利息和复利共计404477.09元,其中2014年6月21日至2014年7月11日期间20天欠息部分未计算复利。2014年7月22日,交行淄博分行通过EMS向特丽莱公司寄出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向汇龙公司、武继英、张维新寄出贷款提前到期及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本案审理期间,借款期限届满,特丽莱公司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相应利息也未归还。另查明,张维新与武继英系夫妻关系。又查明,交行淄博分行因本案委托律师支付律师费用3992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交行淄博分行提交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贷款欠息情况查询明细、结婚证复印件、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贷款提前到期及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EMS投递详情单、法律顾问代理个案委托书、代理费发票、转账支票、进账单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交行淄博分行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特丽莱公司借款期限内即发生欠息,借款期限届满后也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违约责任。交行淄博分行要求特丽莱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交行淄博分行主张的律师费用,系其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且已实际支付,其该项诉讼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亦予支持。交行淄博分行主张的公告费、送达费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涉案借款2014年6月21日至2014年7月11日期间复利部分,交行淄博分行在本案中未予主张,本案不作处理。被告特丽莱公司未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汇龙公司、武继英作为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对特丽莱公司的上述债务向原告交行淄博分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特丽莱公司追偿。张维新以武继英配偶身份声明,认可被告武继英所保证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张维新应当在其与武继英夫妻双方共同财产的范围内,对武继英因《保证合同》而发生的保证之债,与武继英负共同清偿责任。关于特丽莱公司与汇龙公司应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特丽莱公司与汇龙公司之间就涉案借款的使用及担责是否存在约定及约定内容如何,系借款人和保证人之间的内部约定,不产生对抗债权人的效力。特丽莱公司与汇龙公司之间如有纠纷,与本案无涉,本案不予审查,双方可另循途径解决。特丽莱公司与汇龙公司关于责任分担的抗辩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汇龙公司庭审中辩称在保证合同上盖章时合同上手写部分是空白的,但并未提供反驳证据,且即使在空白保证合同上签章,也应知悉并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故汇龙公司的该抗辩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汇龙公司辩称借款人改变借款用途,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是否改变借款用途属银行监管范畴,也未增加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故汇龙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淄博市特丽莱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借款本金900万元、利息404477.09元(已计算至2014年7月11日,自2014年7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利息以900万元为基数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二、被告淄博市特丽莱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律师费39220.00元;三、被告淄博汇龙精细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淄博汇龙精细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淄博市特丽莱化工有限公司追偿;四、被告武继英以其个人财产及其与被告张维新的夫妻共有财产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武继英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淄博市特丽莱化工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911.00元、保全费5000.00元,合计82911.00元,由被告淄博市特丽莱化工有限公司、淄博汇龙精细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武继英、张维新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玉忠审 判 员  郑 炬代理审判员  张德忠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