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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沈河刑初字第1106号

裁判日期: 2014-10-11

公开日期: 2014-10-27

案件名称

李某持有伪造的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持有伪造的发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一十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沈河刑初字第1106号公诉机关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68年8月29日出生于浙江省临海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因本案于2014年6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取保候审。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河检刑诉(2014)9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于2014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正、孙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8日,民警在沈阳市沈河区青年公园东侧将持有伪造发票的被告人李某抓获,当场查获其随身携带的伪造发票一本,并在其租住的沈阳市沈河区南关路4号162室内的东侧房间内搜查出11本空白假发票,该发票共计281份。经鉴定,其持有的辽宁省沈阳市商业货物销售剪贴发票系假发票。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搜查笔录,物证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发票鉴定书及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明知是伪造的发票而持有,且数量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国家的税收征管制度,已构成持有伪造的发票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主动交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暂住地社区审前调查报告建议对被告人李某判处非监禁刑,并结合被告人在沈阳的居住和工作情况,对被告人李某判处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对其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依法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焦玉玲代理审判员  王昕婷人民陪审员  王 新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高 新本判决所依照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条之第一款明知是伪造的发票而持有,数量较大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