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张中民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4-10-11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申请人甘肃诚信建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新型建材节能分公司、徐卫红因与被申请人张掖市恒志建材有限公司抵押合同纠纷诉前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甘肃诚信建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新型建材节能分公司,徐卫红,张掖市恒志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抵押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张中民保字第3号申请人甘肃诚信建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新型建材节能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8115028-4。住所地:张掖市甘州区明永乡沿河村一社负责人吉锐,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铁钢,系甘肃方联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徐卫红,男,甘肃省张掖市人。被申请人张掖市恒志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张掖市甘州区三闸镇兔儿坝滩张掖市辰旭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院内。法定代表人李艳,系该公司经理。申请人甘肃诚信建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新型建材节能分公司、徐卫红因与被申请人张掖市恒志建材有限公司抵押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14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以被申请人“拖欠货款及借款”为由,要求对该公司生产场地及所有生产设备、设施(价值2500000元)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以其位于张掖市甘州区青年东街关庙什字东南角一层东2、东3号商业门店的土地(张国用(2006)第061056号)及房产(张房权证字第D-89**号)提供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申请人已经提供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保全位于张掖市辰旭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院内张掖市恒志建材有限公司生产场地及所有生产设备、设施设施。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长 张东升审判员 李永春审判员 惠 虹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任斌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