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徐执异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4-10-11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李馨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2)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馨,刘本杰,李军,石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徐执异字第42号异议人(案外人)李馨。委托代理人胡典,江苏天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索明瑜,江苏天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异议人(案外人)刘本杰,个人情况不详。申请执行人李军。委托代理人朱渠,江苏世纪青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石勇。申请执行人李军与被执行人石勇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查封了石勇名下的房产,青岛市东海东路1号麦岛金岸43-1302室和济南市经十路名士豪庭一区22-2-2402室,案外人李馨、刘本杰对本院查封、拍卖上述房产不服,以其与石勇之间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为由提出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听证。异议人李馨的委托代理人胡典,申请执行人李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渠到庭参加听证。石勇经本院通知没有到庭,异议人刘本杰经本院两次通知也没有到庭;因查明案件事实需要,本院通知李馨本人到庭,但李馨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李馨提出异议称:2010年10月30日,其与石勇签订关于青岛市东海东路1号麦岛金岸43-1302室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李馨承租该房屋15年,李馨现已入住该房屋4年,并已经按约支付了15年的租金45万元,对房屋进行了精装修,还根据房屋定制购买了家具及电器,现仍享有11年租期。法院查封拍卖严重损害了其合法权益,请求中止本案的查封、拍卖程序,依法确认李馨为涉案房屋的合法承租人,享有合法承租权。异议人刘本杰提出异议称:2011年7月20日,其与石勇签订关于济南市经十路名士豪庭一区22-2-2402室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刘本杰承租该房屋20年,刘本杰现已入住该房屋3年,并已经按约支付了20年的租金40万元,房屋保证金1万元,同时对房屋进行了精装修,还根据房屋定制购买了家具及电器,现仍享有17年租期。法院查封拍卖严重损害了其合法权益,请求中止本案的查封、拍卖程序,依法确认刘本杰为涉案房屋的合法承租人,享有合法承租权。申请人李军答辩称:其对于异议人签订的租赁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协议是为了达到规避执行的目的而由申请人和石勇恶意串通所达成的无效的民事行为。涉案房屋价值500万元以上,但是,年租金仅仅几万元,明显低于市场价值;房屋租赁期长达15年、20年,显然不合理;一次性支付租金明显和市场交易的习惯不相符合,这些行为明显是规避执行,请求法院认定上述行为无效,并依法追究异议人的法律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李馨、刘本杰是否享有合法的承租权;2、对涉案房屋的查封拍卖程序是否需要中止?针对上述问题,异议人李馨提供的主要证据有:1、租赁协议一份证明李馨和石勇于2010年10月签订了租赁协议,约定由石勇将涉案房屋租给李馨使用,租期15年。2、石勇出具的收条,证明李馨已经分五次支付了租金45万元。3、中国农业银行借记款的对账单,证明李馨已经实际向石勇支付了租金。李军质证认为:对租赁协议、收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收条跨度大约半年,但是书写的纸张却是同一个纸张,按照常理在不同的时间地点应是不同的纸张、不同的笔迹,五张收据明显是同一时间形成。另外,收条与证据3不能相互印证,对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李军提供证据如下:1、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2012)沛诉前调字第15-2号民事裁定书,证明涉案房屋在2011年12月27日即被法院采取保全措施;2、房屋价值的鉴定报告,出具时间是2013年10月18日,房屋价值是524.83万元,证明异议人所付租金远远低于市场价;3、另外,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的事实说明保全的房屋并没有损害异议人的合法权益,拍卖程序应当继续进行。李馨委托代理人质证认为:民事裁定书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评估报告其是第一次见到,至于租金与房屋价值无必然联系,双方之间签订合同约定的是预先支付全部的租金,因此租金相对较低合理,不能用2014年的标准来衡量2010年约定的租金。本院认证如下:对于李馨提交的租赁协议,虽然落款处有石勇和李馨的签名,但落款日期系打印,仅此一份证据无法说明李馨承租涉案房屋并且占有的事实;五份收据虽有石勇签名,日期分别为2010年11月2日、2010年11月26日、2010年12月10日、2011年1月17日、2011年4月6日,最高一次付款为17万元,最低一次付款为2万元,与李馨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并不吻合。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要求李馨本人到庭,但李馨均不出庭,本院按照李馨提供的地址邮寄传票,退回的理由也是原址查无此人。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对于李军提交的民事裁定书、房屋价值的鉴定报告,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也有一定的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予以确认。异议人刘本杰没有到庭,其提出异议时邮寄一份租赁合同,因无其他证据互相印证,无法证明其主张,对此本院不予确认。据此,本院经审查查明:本院在执行石勇一案中,查封了石勇名下的房产,分别是位于青岛市东海东路1号麦岛金岸43-1302室和位于济南市经十路名士豪庭一区22-2-2402室,经过评估,准备进行拍卖时,李馨和刘本杰以承租人的身份提出异议,李馨虽然委派了律师到庭,但其代理人对租赁房屋的事实及房屋的现状并不了解,为查明本案的真实情况,本院通知李馨本人到庭,李馨没有到庭,按照李馨异议申请书上的地址,本院邮寄了传票,传票退回的原因是原址查无此人。刘本杰只是在立案时邮寄了执行异议申请书和一份租赁合同,本人没有到庭,也没有委托代理人,无法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和理由。本院认为:李馨、刘本杰不能享有合法的承租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知道,李馨虽然提交了租赁协议、石勇的收条和银行的对账单,但这三份材料并不能互相印证,用来说明李馨所主张的事实和理由;李馨在异议申请书上陈述已入住该房长达四年,而本院按照其异议申请书上的地址邮寄传票却被退回,退回理由就是原址查无此人;本院两次要求其到庭,配合法院查明其租赁的事实,李馨也拒不到庭,其提供的证据材料并不能充分说明其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因此,李馨对涉案房屋不能享有合法的承租权。刘本杰只是邮寄了一份租赁合同,经本院通知,拒不到庭,其提交的一份租赁合同不能充分说明其承租石勇房屋的事实,对其主张,本院也不予支持。鉴于李馨、刘本杰对涉案房屋并不享有合法的承租权,故本院依法查封、评估、拍卖、处分该房屋,并没有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无需中止。综上,异议人李馨、刘本杰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充分证明其提出的异议理由成立,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李馨、刘本杰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审判长 李 飞审判员 袁晓非审判员 黄 博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孙 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