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212号
裁判日期: 2014-10-11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曾丽珍与佛山市三水区大塘镇大塘社区居民委员会遗赠扶养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某,佛山市三水区大塘镇大塘社区居民委员会
案由
遗赠扶养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2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某,女,1953年8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委托代理人代里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三水区大塘镇大塘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负责人仇某。委托代理人蔡敏仪。委托代理人林和杰。上诉人曾某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三水区大塘镇大塘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塘居委会)遗赠扶养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14)佛三法塘民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胡意心与叶梓森系夫妻关系,曾某系胡意心及叶梓森的养女,胡意心及叶梓森生前未生育子女,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佛山市三水区大塘镇永平村民委员会恒安街的房屋一间,房地产权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号。叶梓森于2000年因病去世。2003年2月26日,胡意心与大塘居委会签订五保户协议书一份,约定胡意心自愿加入五保户,入五保户后的一切财产归屋村委会集体所有,并将涉案房屋房地产权证交给了大塘居委会。2013年2月9日,胡意心因病去世,涉案房屋由大塘居委会继承。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系曾某与胡意心、叶梓森是否存在收养关系。曾某与胡意心、叶梓森虽未办理收养手续,但其父母和养女关系是获得其所在地的群众、村民组织以及曾某所在单位公认的,具有一定的公信力。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自1992年4月1日起施行,而曾某与胡意心、叶梓森以父母、养女身份关系共同生活的时间先于该法律的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十五条关于收养关系成立须办理收养手续的相关法律规定对本案收养关系的形成不具有溯及力,所以曾某与胡意心、叶梓森形成了事实上的收养关系。大塘居委会辩称曾某主体不适格的意见,法院不予采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二系涉案遗赠扶养协议是否有效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同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公民可以与集体所有制组织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集体所有制组织承担该公民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本案中,胡意心与大塘居委会于2003年2月26日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是胡意心自愿、真实的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胡意心于2013年2月9日死亡后,继承开始,大塘居委会可依法按照遗赠扶养协议协议的约定继承涉案房屋,并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曾某虽系胡意心的唯一法定继承人,因遗赠扶养协议依法优先于法定继承执行,所以曾某主张继承涉案房屋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曾某虽主张胡意心不符合五保户资格,但当事人是否具备五保户资格并非遗赠扶养协议法律效力的构成要件,法院对其意见不予采纳。因涉案房屋系胡意心及叶梓森的夫妻共同财产,叶梓森于2000年死亡时,上述房屋的继承开始,属于叶梓森享有的该房屋50%的所有权份额,依法可以由曾某及胡意心各得50%,即曾某可以继承涉案房屋的25%(50%×50%)的所有权份额。本案遗赠扶养协议虽有效,但大塘居委会依据协议多取得的25%所有权份额属于不当得利,依法应当折价补偿曾某。因本案诉讼阶段,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房屋现值,法院酌定该房屋(含房屋所在土地使用权)现值为52000元。所以大塘居委会应当支付曾某折价补偿款13000元(52000元×25%)。综上,曾某诉请判令确认涉案遗赠扶养协议无效,并继承涉案房屋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大塘居委会于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向曾某支付房屋折价补偿款13000元;二、驳回曾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大塘居委会负担(诉讼费用曾某已经全额预交,曾某同意由大塘居委会直接向其支付,大塘居委员应在履行上述支付义务时将其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一并径付曾某,法院不另收退)。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人曾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曾某对原审法院认定曾某与胡意心、叶梓森形成事实上的收养关系没有异议。二、原审法院认定胡意心与大塘居委会之间存在遗赠扶养协议关系错误。1.胡意心与大塘居委会之间签订的《协议书》从形式来看,该协议书不具有遗赠扶养协议性质。2.胡意心签订《协议书》的本意只是希望胡意心办理入五保的手续,而不是希望与大塘居委会形成遗赠扶养关系。3.大塘居委会并未对胡意心进行实质上的扶养。三、胡意心并不符合入五保的条件,大塘居委会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胡意心办理入五保手续,大塘居委会应承担所有法律后果。综上,曾某上诉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大塘居委会向曾某返还位于大塘镇永平圩恒安街的房屋,并由曾某继承该房屋。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大塘居委会承担。被上诉人大塘居委会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准确,适用法律正确。1.大塘居委会与胡意心存在遗赠扶养协议关系,双方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合法有效。胡意心在2003年已83岁,其于2003年1月27日向三水区大塘镇人民政府申请入住大塘敬老院,其在申请书中陈述申请入五保户的意愿。大塘镇人民政府于2003年1月28日同意其申请。后胡意心、大塘居委会、大塘镇人民政府以协议书的形式再次确定上述内容。协议书、申请书实质是胡意心与大塘居委会、大塘镇人民政府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该遗赠扶养协议是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2.胡意心在2003年1月27日的申请书,清楚地表达了她要入住大塘敬老院的意愿,入五保只是胡意心进大塘敬老院之前的一个行政审批手续。胡意心是否符合五保户的条件,并不影响本案遗赠扶养协议的效力。胡意心在2003年1月27日写申请,明确向大塘镇人民政府提出入住敬老院,同时将自己的房屋划归集体所有,并将自己的退休工资划归敬老院。由于当时的大塘镇敬老院受经费等各种条件限制,按镇政府要求,只对五保户开放,所以胡意同时申请入五保户。大塘镇人民政府民政局在同月28日同意胡意心的申请。此申请书是胡意心对自己财产、权利的处分,证明了胡意心与大塘镇人民政府、大塘居委会建立有偿扶养关系。2003年2月26日胡意心申请入五保,并把房产划归大塘居委会所有,经大塘居委会、大塘镇政府同意后,胡意心随即入住大塘敬老院,大塘镇政府、大塘敬老院、大塘居委会共同履行对其生养死葬的义务;对等地,其退休工资由大塘敬老院收取,其他一切财产归大塘居委会所有。因此,入五保只是胡意心入住大塘敬老院时需要的一个行政审批形式要件,胡意心是否符合五保的条件,对本案的有偿扶养关系并没有实质影响。因此,胡意心与大塘居委会、大塘镇政府签订的是有偿、互为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更没有损害国家、集体、社会公共利益,合法有效。二、大塘敬老院本系农村集体福利事业单位,承担着集体供养五保老人的职责,是大塘镇内所有村委、居委等集体经济组织集中供养五保老人的地方。五保老人进入敬老院后,敬老院代所有村、居委集体经济组织实际履行供养五保老人的义务。因此,胡意心入住大塘敬老院后,其起居饮食、生活各方面的照顾当然由大塘敬老院实际去履行,本质上是作为集体经济组织的大塘居委会一直在承担扶养义务。三、自胡意心进入大塘敬老院至其去世,期间约有10年,曾某明知胡意心与大塘居委会、大塘镇政府、大塘敬老院之间的有偿扶养关系,却从不以养女身份提出异议,从没有履行作为女儿的扶养义务。胡意心去世后,曾某即要求确认收养关系,继承其房产。综上,大塘居委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各方当事人于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遗赠扶养协议纠纷案件。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胡意心与大塘居委会签订的协议的法律效力问题及涉案房产的处理问题。一、关于胡意心与大塘居委会签订的协议的法律效力确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三十一条规定:“公民可以与集体所有制组织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集体所有制组织承担该公民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5条规定:“集体组织‘五保户’实‘五保’时,双方有扶养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扶养协议,死者有遗嘱继承人或法定继承人要求继承的,按遗嘱继承或法定继承处理,但集体组织有权要求扣‘五保’费用。”本案中,曾某主张胡意心与大塘居委会签订的《协议》不具有遗赠扶养协议性质。经审查,胡意心与大塘居委会签订《协议》时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该《协议》的签订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具体明确,故胡意心与大塘居委会签订的《协议》应为遗赠扶养协议。《协议》签订后,胡意心入住大塘敬老院直至去世。大塘敬老院属集体所有制组织设立的带有福利性质的单位,胡意心入住大塘敬老院后,其生养死葬义务均由大塘敬老院实际承担,故依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作为集体所有制组织的大塘居委会可按照遗赠扶养协议的约定获得胡意心遗产的所有权。曾某主张上述《协议》不属遗赠扶养协议,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涉案房产的处理问题。经审查,涉案房产属胡意心与丈夫叶梓森的夫妻共同财产。叶梓森早于胡意心死亡,故涉案房产的1/2份额应为叶梓森的遗产,应由胡意心及其养女曾某继承,故曾某可继承涉案房产的1/4(即1/2×1/2)份额。涉案房产的3/4份额属胡意心的遗产,大塘居委会可依《协议》约定取得该遗产。由于曾某与大塘居委会于原审期间未能就涉案房屋的价值达成一致意见,且曾某于原审时起诉的诉讼请求为确认胡意心与大塘居委会签订的入五保协议书无效,要求大塘居委会向曾某返还涉案房屋,并由曾某继承该房屋,由大塘居委会承担本案诉讼费。曾某于原审未提出由大塘居委会支付折价补偿款的主张,故原审法院在本案中酌定涉案房屋的价值为52000元并判令大塘居委会支付房屋折价款13000元予曾某的处理欠妥,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处理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14)佛三法塘民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14)佛三法塘民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上诉人曾某享有位于佛山市三水区大塘镇永平村民委员会恒安街房屋(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的1/4份额产权。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曾某负担19元,佛山市三水区大塘镇大塘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曾某已预交),由曾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钟学彬代理审判员 吕倩雯代理审判员 张 莹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何凯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