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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北民初字第853号

裁判日期: 2014-10-11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原告北流市城西城市信用合作社资产管理办公室与被告覃传生、黄运珍、林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流市城西城市信用合作社资产管理办公室,覃传生,黄运珍,林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1993年修正)》:第六条,第三十一条;《借款合同条例》:第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民初字第853号原告北流市城西城市信用合作社资产管理办公室。代表人曹峰。委托代理人傅振原,广西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永军,广西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覃传生,住所地北流市。被告黄运珍,住所地北流市。被告林冬,住所地北流市。原告北流市城西城市信用合作社资产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资产管理办)与被告覃传生、黄运珍、林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5月16日及2014年6月20日向被告覃传生、黄运珍送达了本案的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于2014年6月24日采取公告方式,向被告林冬送达了本案的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东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甘雯雯、杨荣珍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镇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永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覃传生、黄运珍、林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资产管理办诉称,1994年8月6日,被告覃传生因生产周转需要而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协议书》、《信用合作社抵押借款契约》,约定借款3万元,月利率15.555‰,借款期限至1995年2月6日。林冬为被告覃传生借款提供连带清偿责任的担保。原告已按时将借款现金付讫给被告覃传生。但是,借款期满后,被告覃传生没有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黄运珍也没有偿还该夫妻共同债务;林冬也没有履行担保责任。原告资产管理办的前身北流县附城金融合作社是依法设立的金融机构,在1997年更名为北流市城西城市信用合作社,2002年1月被停业整顿。2007年9月17日,北流市人民政府发文成立资产管理办全面接管北流市城西城市信用合作社的债权债务清理工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覃传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2、被告覃传生支付原告借款本利息(以3万元为基数,从1994年8月6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5.555‰计算);3、被告黄运珍、林冬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城市信用合作社借款合同书》、《城市信用社信用借款契约》、覃传生身份证,证明1994年8月6日,被告覃传生向原告借款,约定借款3万元整,月利率15.555‰,借款期限至1995年2月6日;2、《担保书》、《国有土地使用证》、转让房屋凭证书、《保证合同》、林冬身份证,证明1994年5月1日,担保人林冬出具了《担保书》,以坐落在岭头街50-4号房屋一幢(二层、四间,100㎡)作担保(《国有土地使用证》编号为北国用(1992)第09-4064号。);另外,被告林冬自愿为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保证担保;3、原告主体的成立、变更文件、执照,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原告前身北流附城金融合作社是依法设立的金融机构,在1997年更名为北流市城西城市信用合作社,2002年停业整顿,2006年11月被撤销并办理了公司注销手续;2007年9月17日经北流市人民政府发文成立资产管理办,接管债权债务清理工作,2012年5月起,曹峰担任资产管理办主任;4、被告信息,证明被告覃传生、黄运珍的身份、户籍信息,两被告是夫妻关系,被告林冬是债务人覃传生的担保人,三被告诉讼主体适格;5、公告,证明2002年12月21日原告在《北流日报》发布公告,2009年5月31日原告发布公告,2013年10月19日原告在《玉林日报》发布公告,均是主张债权并向有关债务人催收借款。被告覃传生、黄运珍、林冬没有提出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覃传生、黄运珍、林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本案案件法律事实的依据。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案件的法律事实如下:1994年8月6日,被告覃传生、林冬与原北流县附城金融合作社签订了《城市信用合作社借款合同书》、《保证合同》,主要约定:被告覃传生向原北流县附城金融合作社借款3万元;借款月利率为15.555‰;借款期限自1994年8月6日至1995年2月6日;用于生产纺纱机水泥袋周转金;被告林冬自愿为被告覃传生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保证担保。被告覃传生、林冬在上述合同落款处签名。同日,原北流县附城金融合作社在《城市信用社信用借款契约》上加盖了“转讫”印章,向被告覃传生发放借款3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尚欠借款本金3万元及相应借款利息未归还。另查明,原北流县附城金融合作社为依法成立的集体合作金融机构,之后变更名称为北流市城西城市信用合作社;2002年1月7日,因违规经营,被责令停业整顿;2006年11月10日,被依法撤销。2007年9月17日,北流市人民政府成立资产管理办接管清理北流市城西城市信用合作社的债权债务。被告覃传生、黄运珍为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覃传生、林冬与原北流县附城金融合作社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城市信用合作社抵押借款合同书》、《保证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保证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北流县附城金融合作社已经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被告覃传生没有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资产管理办作为原北流县附城金融合作社的权利承继人,依法可以向被告主张权利。现原告主张被告覃传生归还原告尚欠的借款本金3万元及按约定月利率自1994年8月6日起的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实,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黄运珍与被告覃传生是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形成于被告覃传生、黄运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债务依法认定为被告覃传生、黄运珍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主张被告黄运珍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在本案《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被告林冬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因此,被告林冬理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北流县附城金融合作社在本案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被告林冬)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告林冬的保证责任依法免除,原告主张被告林冬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确实,于法不合,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借款合同条例》第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二)项、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覃传生归还原告北流市城西城市信用合作社资产管理办公室借款本金3万元;二、被告覃传生支付原告北流市城西城市信用合作社资产管理办公室借款利息(利息计算办法:以3万元为基数,自1994年8月6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月利率15.555‰计算);三、被告黄运珍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北流市城西城市信用合作社资产管理办公室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缓交),由被告覃传生负担。上述判决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户名: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 东人民陪审员  甘雯雯人民陪审员  杨荣珍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罗 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