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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九法民初字第09638号

裁判日期: 2014-10-11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李浩楠与重庆市九龙坡区金凤镇白鹤村14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浩楠,重庆市九龙坡区金凤镇白鹤村14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九法民初字第09638号原告李浩楠,男,2013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法定代理人石平,女,1981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委托代理人冷邦伦,重庆驿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执业证号15001201110535741。被告重庆市九龙坡区金凤镇白鹤村14组。负责人秦家华,职务组长。原告李浩楠诉被告重庆市九龙坡区金凤镇白鹤村14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霄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浩楠的委托代理人冷邦伦、被告重庆市九龙坡区金凤镇白鹤村14组小组长秦家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浩楠诉称,原告李浩楠于2013年7月28日出生。原告母亲系被告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被告处有承包地,原告母亲长期无固定职业,主要依靠承包地生活。原告从出生之日起,就与其父母生活在被告处。2013年9月,被告土地被依法征收,获得相应的土地补偿款。2014年1月11日,被告按照1.5万元/人分配集体资产,但被告以原告系违法生育为由,拒绝其参与分配,故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被告被告付原告应分得的集体资产1.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重庆市九龙坡区金凤镇白鹤村14组答辩称,1、根据被告社员大会通过的决议,2013年9月11日以后新落后人员不能参与分配,并不是因为原告的出生违反了计划生育;2、政府确定的因征地而农转非名单中不包括原告;3、2013年11月2日,被告再次确认可以参与分配集体资产的人数为214人,不包括原告。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0日,石平与李刚结婚;2013年7月28日,二人婚生子原告李浩楠出生,并于2013年11月25日,将户口落户于被告白鹤村14组,该落户的性质属于新生儿上户。原告母亲石平系被告重庆市九龙坡区金凤镇白鹤村14组(以下简称白鹤村14组)的成员,与石仕良、石远东共同向被告承包3.199亩土地,承包期限为1998年9月1日至2028年8月31日。2013年9月,被告白鹤村14组的集体土地被依法征收,并获得了相应的土地补偿款。2014年1月11日,被告按照1.5万元/人分配集体资产,原告母亲石平参与了分配,但原告李浩楠未能参与分配。对该集体资质的性质,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该集体资产因征地而产生,被告将属于承包经营权人应得的土地补偿款发放完毕后,剩余的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补偿款,且本次分配属于二轮分配。另查明,2013年9月11日,被告白鹤村14组召开了社员大会,且会议记录中载明:2013年9月11日以后,新上户的人员不参加集体的分红和分配。2013年9月13日,重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征地服务中心(以下简称高新区征地服务中心)发布本次征地的征地公告。2013年9月27日,当地政府公布的《征地农转非人员安置及参保情况汇总公示表》中,没有原告李浩楠。2013年10月16日,高新区征地服务中心被告白鹤村14组与签订了《集体补偿协议》、《白鹤村14组征收土地确认表》、《交地协议》。再查明,2014年1月23日,原告的母亲石平(乙方)与高新区征地服务中心(甲方)签订《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及货币安置住房协议书》,乙方的家庭成员中包括原告李浩楠。上述事实,有户口本、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及货币安置住房协议书》、《集体补偿协议》、《白鹤村14组征收土地确认表》、《交地协议》、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父母双方均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或者父母一方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且依法登记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户口,则该父母之子女自出生时起便取得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父母非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若未成年子女户籍在农村的,以户籍登记为准;若未成年子女户籍在城镇的,以其父或母首次主张权利时的选择为准。本案中,原告李浩楠于2013年7月28日出生,并于2013年11月25日,以新生儿上户为由将户口落户于被告白鹤村14组,但因其母亲石平系被告白鹤村14组的常住人口,且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故原告李浩楠自出生之日起便取得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有权参与被告白鹤村14组的集体资产分配。另外,本院认为,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当事人能否参与集体资产分配,应根据收益性质的不同,分别以人民政府批准的征地补偿方案确定之日或者土地流转合同签订之日为基准时间。本案中,被告白鹤村14组按照1.5万元分配的集体资产系土地补偿款,加之本次征地的征地公告时间为2013年9月13日,而此时原告李浩楠已经出生,故原告李浩楠请求被告支付集体资产1.5万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市九龙坡区金凤镇白鹤村14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浩楠1.5万元。二、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88元,由被告重庆市九龙坡区金凤镇白鹤村14组负担(此款因原告已预交,被告随判决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李霄敏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 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