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市民初字第1100号
裁判日期: 2014-10-11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济南黄迪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与济南广汇天下商贸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皇迪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济南广汇天下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市民初字第1100号原告济南皇迪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曹一洲,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玉岗,山东舜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树青,男,该公司职员,住济南市。被告济南广汇天下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徐寅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代峰,山东名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永青,山东名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济南皇迪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皇迪公司)与被告济南广汇天下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广汇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济南皇迪公司诉称,2013年4月19日,原、被告签订《上海汇付/乐富支付POS机渠道合作协议》,就POS机的销售与推广进行合作,协议约定被告授权原告在代理范围内,代理POS机的销售与推广,原告无需向被告交纳风险保证金。协议也未约定原告向被告交纳代理费等其他任何费用。同时协议约定原告可提前解除合同,并退还保证金。协议签订后,被告收取了原告3万元款项,口头承诺是保证金,合同解除后可退还原告。2013年9月,原告提前通知被告,要求解除合同,退还保证金,但被告一直未将3万元款项退还原告。无奈之下,原告向济南仲裁委申请仲裁,经审理,被告否认收取的是保证金,济南仲裁委认定被告收取原告的3万元款项与协议约定争议双方的权利义务并无任何关联关系,原告可另行寻求救济途径主张权利。综上,被告收取原告3万元款项既无法律规定,也无约定,应当予以返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不当得利3万元。本院认为,济南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3)济仲裁字第1168号裁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该裁决认定原、被告签订的《上海汇付/乐富支付POS机渠道合作协议》系有效合同,应当作为确定双方权利义务及裁判的依据;原告济南皇迪公司依据上述协议的约定终止合同并无不当;原告济南皇迪公司主张3万元POS收单代理费实际为保证金,在被告济南广汇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达到证明标准;纵观上述协议文本的所有条款,并没有关于“POS收单代理”的任何约定,该3万元款项与上述协议约定争议双方的权利义务并无任何关联关系;故对原告济南皇迪公司要求被告济南广汇公司退还3万元POS收单代理费的仲裁请求仲裁庭不予支持,原告济南皇迪公司可另行寻求救济途径主张权利。原告济南皇迪公司主张其交纳本案所涉3万元款项时,向被告济南广汇公司询问过该款项的性质,被告济南广汇公司口头承诺系保证金,在协议终止或解除协议后全额退还;被告济南广汇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并主张该3万元款项属于代理费,对该事项已明确告知原告济南皇迪公司,双方都是口头约定,不能退还,但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原告济南皇迪公司对其上述主张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原、被告均认可的收据上明确载明收款事由为POS收单代理,被告济南广汇公司向原告济南皇迪公司出具该收据与双方签订《上海汇付/乐富支付POS机渠道合作协议》系同一日,原、被告均认可除双方签订的《上海汇付/乐富支付POS机渠道合作协议》及被告济南广汇公司收取过原告济南皇迪公司本案所涉款项3万元之外,没有发生过其他法律关系,也无其他经济纠纷,而该合作协议中就代理问题作出了详细约定,再结合原、被告的陈述,能够认定本案所涉3万元款项系代理费且与该合作协议有关,而该合作协议明确约定:“在履行本协议过程中发生的任何争议,应首先由甲、乙(即原、被告)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济南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且上述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济仲裁字第1168号裁决已就保证金及代理费作出明确裁决即对申请人济南皇迪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要求被申请人济南广汇天下商贸有限公司退还3万元POS收单代理费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济南皇迪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济南广汇公司返还3万元款项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本院受案范围,应予裁定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济南皇迪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申红旗人民陪审员 乔永欣人民陪审员 高 霞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孙 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