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民初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4-10-11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李春华与候魁、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华,侯魁,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初字第207号原告李春华。委托代理人李春平(系原告姐姐)。委托代理人刘艳霞,河北国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魁。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占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小飞。原告李春华与被告侯魁、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春平、刘艳霞,被告候魁及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吕小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24日20时18分许,被告候魁驾驶冀G×××××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张家口市桥西区清水河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口外东窑子加油站南侧路段时,将前方同方向驾驶僧帽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李春华撞倒,造成李春华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候魁驾车逃逸。后经张家口公安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张公交直(二)认字(2014)第5000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候魁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张家口市第一医院救治,经诊断,此事故造成原告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的损伤结果,住院期间被告候魁垫付了部分费用,但其他赔偿未给付。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对原告构成侵权且给原告造成了直接的人身损害和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恳请法院判如所请。被告候魁辩称:原告提供的住址不是其本人的住址,我对原告的鉴定有异议,原告什么时候去鉴定我都不知道。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对于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要求原告提供相应的证据来佐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4日20时18分许,被告候魁驾驶冀G×××××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张家口市桥西区清水河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口外东窑子加油站南侧路段时,将前方同方向驾驶僧帽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李春华撞倒,造成李春华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候魁驾车逃逸。事故经张家口市公安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张公交直(二)认字(2014)第500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候魁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春华无责任。被告候魁驾驶的车辆在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受伤后入住张家口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住院85天后转至张家口市中医院住院10天后出院。2014年8月5日,原告经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为:“X级伤残,医疗终结期4个月,住院期间1人护理”。庭审中,原告主张医疗费33667.39元(其中张家口市第一医院医疗费25294.73,并提供住院病历一份、用药清单一份、诊断证明书三张、票据两张;张家口市中医院医疗费4655.53元,并提供住院病历一份、用药清单一份、诊断证明书一张、票据一张;张家口市优抚医院1200元,并提供2014年8月22日颈椎病推拿治疗1200元的票据一张;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一医院1704.83元,并提供该院2014年8月20日妇科票据四张,金额555.1元、提供该院2014年8月26日票据一张,金额1149.73元;药店外购药812.3元,并提供未注明名字的票9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30元×95天);营养费2850元(30元×95天);误工费13983.12元(按河北省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主张误工费42532元÷365天×120天),并提供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三张证明月工资3500元,广东服饰有限公司停发工资证明一份及该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护理费9500元(100元×95天),残疾赔偿金45160元(22580元×20年×10%),并提供身份证复印件一张、常住人口登记卡一张、张家口市公安局大境门派出所证明一份、张家口市桥西区西沟街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房屋租赁合同一张,证明原告按城镇人口计算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6818.95元(被抚养人原告之父李献章1022.3元,6134元×10%×5年÷3人;被抚养人原告之母刘凤英1022.3元,6134元×10%×5年÷3人;被抚养人原告之子黎时雨4774.35元,13641元×10%×7年÷2人),并提供三被抚养人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三张、原告之父李献章和原告之母刘凤英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张、原告结婚照复印件一张、赤城县后城镇西山村村委会的证明两份、张家口市桥西区大境门小学的证明一份;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000元,提供鉴定费票一张;交通费530元,并提供出租车发票53张;财产损失费2129元,并提供电动自行车和手机收据各一张,证明财产受损后的赔偿数额,合计122488.46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候魁垫付12200元医药费,原告认可。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没有异议,同意在交强险10000元限额内予以赔偿,并说明已经先予支付了10000元。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按规定赔偿。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的证明与其实际收入不符,需要核实后确认,认为其工资表只显示两个人工资,过于简单,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住院85天,如果那10天入住中医院,要有医院的住院证明。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对护理费标准需要确认后再认可。对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不予认可,认为原告的受伤程度不影响其正常工作,不应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认为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不予赔偿。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认为主张偏高。对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费,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候魁驾驶的机动车与原告李春华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相撞,事故经张家口市公安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被告候魁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春华无责任。因候魁的车辆在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由被告候魁承担。原告主张医疗费33667.39元,其中张家口市第一医院医疗费25294.73元、张家口市中医院医疗费4655.53元,因有住院病历、用药清单、诊断证明书、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张家口市优抚医院治疗颈椎病推拿花费的1200元,因该笔费用发生在医疗终结期之后且无医嘱需要进行该项治疗,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一医院费用1704.83元,因该笔费用均发生在医疗终结期之后,且其中有555.1元用于妇科治疗,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药店外购药812.3元,因无医嘱且提供的票据未注明买受人的名字,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850元,因无医嘱需要加强营养,本院无法支持;对原告按河北省上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主张误工费13983.12元,因有证据证实原告从事服装加工业,且计算方法和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9500元,计算方法和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45160元,因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其生活、工作在城市,以在城市打工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原告按城镇居民主张伤残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6818.95元,因其提供证据证实三被抚养人需要原告抚养,且计算方法和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000元,因有鉴定费票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30元,因该笔费用是指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酌情支持300元;对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费2129元,原告虽提供的证据不足,但在交通事故中,原告的财产损失实际发生,本院酌情支持1200元。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判决如下: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春华医疗费10000元(已到法院执行账户)、误工费13983.12元、护理费9500元、残疾赔偿金451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818.95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财产损失费1200元,以上共计89962.07元。被告候魁赔偿原告剩余医疗费19950.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鉴定费2000元,以上合计24800.26元。扣除被告候魁为原告垫付的12200元后,被告候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春华12600.2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本院减半收取1250元,保全费1070元,由被告候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林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文娟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七条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备注: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现将当事人的有关权利义务告知如下:1、各方当事人均必须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2、如一方当事人不按规定履行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可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时应提交以下材料:(1)申请执行书;(2)已生效法律文书或复印件;(3)《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书》。3、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超过申请执行期限而提起申请的,法院不予受理。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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