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鄞刑初字第1291号
裁判日期: 2014-10-11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刘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甬鄞刑初字第129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2日被取保候审。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4)2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褚程程、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3日00时32分许,被告人刘某驾驶浙B×××××号小型轿车由鄞州投资创业中心万汇休闲用品有限公司附近行驶到下应交警中队处理事故时,交警发现被告人刘某有酒后驾驶嫌疑,遂对其进行呼吸式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71mg/100ml。经鉴定,被告人刘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2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柯某、闻某能的证言,执勤报告,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提取醉酒驾车嫌疑人血样登记表,理化检验鉴定报告,鉴定结论通知书,驾驶证,行驶证,车辆信息,驾驶证查询信息,扣押发还清单,抽血现场录像,鄞州第二医院检验报告单,照片、侦查终结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苏家成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孙 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