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夷陵民初字第01116号
裁判日期: 2014-10-11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李万华与白庙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万华,宜昌市夷陵区龙泉镇白庙村民委员会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夷陵民初字第01116号原告李万华。委托代理人乔雁,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宜昌市夷陵区龙泉镇白庙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白庙村委会)。法定代表人陈义生,白庙村委会主任。原告李万华与被告白庙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14年8月25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红星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万华及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乔雁、被告白庙村委会法定代表人陈义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万华诉称,1997年7月19日,宜昌县建筑工程集团公司第四建筑公司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公路施工合同书》。该公司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任务,被告应付工程款一直未结清。其后,该公司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被告。2009年6月3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一份欠据,确认尚欠工程款350793.26元。2009年8月21日、2013年1月17日、2014年1月16日被告分三次偿还7万元。2014年8月25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1、立即清偿下欠的工程款280793.26元,承担自2009年6月3日至2014年8月20日止的利息111046.30元;2、按银行贷款利率承担自2014年8月2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被告白亩村委会辩称,原告所诉下欠的工程款、欠款利息的计算均无异议。在不承担利息损失的前提下,同意每年偿还欠款本金2万元。因村委会无积累、无来源,确无立即偿还的能力。审理查明,1997年7月19日宜昌县建筑工程集团公司第四建筑公司与白庙村委会签订了一份《公路施工合同书》,约定白庙村委会将该村4公里的砼路面工程发包给宜昌县建筑集团公司第四建筑公司,工程总造价112万元。合同签订后,宜昌县建筑集团公司第四建筑公司依约完成了施工任务。白庙村委会没有按约定结清工程款。其后,宜昌县建筑集团公司第四建筑公司与李万华达成债权转让协议,白庙村委会所欠的工程款由李万华向该村委会主张,并通知了白庙村委会。2009年6月3日,白庙村委会与李万华结算确认尚欠工程款350793.26元。白庙村委会于2009年8月21日、2013年1月17日、2014年1月16日三次偿还欠款7万元,还欠280793.26元。李万华为追索下欠工程款,于2014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前述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公路施工合同书》复印件一份、白庙村委会出具的欠据复印一份、付款凭证复印两份、利息计算清单一份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宜昌县建筑工程集团公司第四建筑公司将合同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被告后,原告依法有权向被告主张下欠的工程款。原告主张的工程款280793.26元,被告无异议;主张的欠款利息计算方法和金额被告也无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清偿下欠的工程款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财务报账上不允许有利息支出而不同意承担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2014年8月25日以后利息的利率,根据本案拖欠工程款的时间,本院按中国人民银行5年期以上商业贷款年利率6.55%予以支持。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宜昌市夷陵区龙泉镇白庙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立即偿还原告李万华工程款280793.26元,承担自2009年6月3日至2014年8月20日止的利息111046.30元,合计人民币391839.56元,并按年利率6.55%承担欠款本金280793.26元自2014年8月2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如果赔偿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50元,由被告宜昌市夷陵区龙泉镇白庙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红星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姜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