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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都潘民初字0315号

裁判日期: 2014-10-11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夏某与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金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都潘民初字0315号原告夏某(聋哑人),居民。委托代理人刘辉、王梅,江苏择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某(聋哑人),居民。委托代理人孙凤(系金某母亲),居民。委托代理人董秀,女。翻译王某,系盐城市聋哑学校退休教师。原告夏某与被告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梅、被告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凤、董秀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某诉称:我与金某均系聋哑人,婚前沟通很少,婚后也难以建立起夫妻感情。金某从结婚后就从不料理家务,全由我母亲照料。2013年腊月,金某还无缘无故地打我,与我母亲也不说话。出于无奈我外出打工,不想回家与金某生活。尤其是金某婚前隐瞒生育方面的疾病,我花去大量医疗费用为其医治未果,现我对这段婚姻已失去信心。为此,现要求与金某离婚。被告金某辩称:我与夏某婚后感情一直还可以,我能单独料理自己的生活,并帮助夏某家做家务。我与夏某现在发生矛盾主要原因是夏某自己在生育方面能力欠缺,才导致认为我不能生育,夏某的母亲并参与其中,还殴打我。现在我与夏某间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故我不同意夏某的离婚请求。经审理查明,夏某与金某均系聋哑人。2009年上半年,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夏某与金某婚初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因夏某认为金某不能参加劳动并不能生育而与金某发生矛盾。2014年6月,双方再次发生矛盾后,金某回其母亲家居住生活至今。现夏某为要求与金某离婚而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结婚证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夫妻间应当互相尊重,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婚初夫妻尚可,现虽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只要夫妻间多加沟通,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以家庭利益为重,互谅互让,双方和好是有可能的,究其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理由不充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夏某与被告金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翻译费用150元,合计390元,由原告夏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刘志坚代理审判员  杨淑梅人民陪审员  杨文君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成 诚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