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寿民初字第4375号
裁判日期: 2014-10-11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王玉芳与刘韬铮、周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芳,刘韬铮,周国,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寿民初字第4375号原告王玉芳。委托代理人宋更全,寿光圣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韬铮。被告周国。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驻潍坊市奎文区东风东街8131号东泰大厦8楼。负责人张学国,经理。组织机构代码××。委托代理人马亮,该公司职工。原告王玉芳与被告刘韬铮、周国、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芳的委托代理人宋更全,被告信达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韬铮和被告周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5日14时50分许,刘韬铮驾驶车牌号为鲁V×××××号小型客车,沿寿光市洛城豪源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停在公路西侧的李强驾驶的车牌号为鲁G×××××的微型客车碰撞,致使财产损失。该事故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370783520140454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刘韬铮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强无责任。被告刘韬铮驾驶的鲁V×××××号车的登记车主系周国,该车在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李强驾驶的鲁G×××××号车的车主系原告王玉芳。原告王玉芳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有:车损29170元、评估费2000元、施救费305元、拖车费200元、交通费500元。请求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外损失由其余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信达保险公司辩称:1、对于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所做的认定没有异议。2、被告刘韬铮驾驶的鲁V×××××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要求被告刘韬铮提交驾驶证原件,我公司仅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3、对原告的相关损失及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刘韬铮和被告周国均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5日14时50分许,刘韬铮驾驶车牌号为鲁V×××××号小型客车,沿寿光市洛城豪源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停在公路西侧的李强驾驶的车牌号为鲁G×××××的微型客车碰撞,致使财产损失。该事故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370783520140454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刘韬铮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强无责任。被告刘韬铮驾驶的鲁V×××××号车的登记车主系周国,该车在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期间为2013年10月16日0时始至2014年10月15日24时止。同时查明:李强驾驶的鲁G×××××号车的车主系原告王玉芳。原告王玉芳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有:车损29170元、评估费1920元、施救费305元、拖车费200元,以上共计31595元。上述事实,有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鲁G×××××号车的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山东文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失鉴定报告、评估费票据、施救费票据、拖车费票据、原告的身份证明及原被告的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刘韬铮驾驶机动车与李强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事故成因分析,确定刘韬铮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强不承担事故责任,责任划分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车损、评估费、施救费、拖车费均真实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本院审查后认为,在本案事故中,原告并不存在人伤,故主张交通费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被告刘韬铮和被告周国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查清两被告之间的关系。被告刘韬铮驾驶的鲁V×××××号车在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间。故原告王玉芳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外损失由实际侵权人被告刘韬铮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玉芳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2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刘韬铮赔偿原告王玉芳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29595元(31595元-2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50元,被告刘韬铮负担625元,诉讼保全费370元,由被告刘韬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学丰审 判 员 张玲玲人民陪审员 郑连元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夏敬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