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余民二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4-10-11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赖昌滨与蔡忠英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昌滨,蔡忠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大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余民二初字第143号原告赖昌滨,男。被告蔡忠英,女。原告赖昌滨诉被告蔡忠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昌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忠英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赖昌滨诉称:被告蔡忠英以做生意为由,于2012年3月18日向原告赖昌滨借款总共人民币75000元,并为此出具借条一份。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分文,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5000元整,并依法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为:借条一张,证明被告蔡忠英向赖昌滨借款75000元的事实。被告蔡忠英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及任何证据材料,亦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8日,被告蔡忠英因投资需要向原告赖昌滨借款人民币75000元,并为此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赖昌宾现金柒万伍仟元正(整)。”被告蔡忠英在借条上签名予以确认。事后,被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为凭,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虽然本案借条并未写明具体还款期限,但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故原告在被告方借款数年后,经催收未果而诉至本院要求归还借款,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同时主张被告支付借款逾期利息,鉴于原、被告借条并未就借款利息和还款期限进行约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借款的逾期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即2014年3月24日)起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被告蔡忠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忠英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赖昌滨借款本金人民币7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3月24日起以实欠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675元,公告费560元,合计人民币元2235元,由被告蔡忠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饶豪华审 判 员 王有为代理审判员 刘海英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罗海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