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沈铁西民四初字第510号
裁判日期: 2014-10-11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原告胡恒诉被告张成文、邢庆杰、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恒,张成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沈铁西民四初字第510号原告胡恒,男,1971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现住址:沈阳市铁西区南十一西路。委托代理人郑宝珍,系沈阳市铁西区工人村街道清乐社区推荐代理人。被告张成文,男,汉族,1967年2月1日出生,住址辽宁省辽中县朱家房镇孙金村。(缺席)被告邢庆杰,男,汉族,1960年8月16日出生,住址沈阳市铁西区艳华街。(缺席)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小西路87甲号。负责人田强,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鸿涛,系该公司员工。原告胡恒诉被告张成文、邢庆杰、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尹学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恒及其代理人、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成文、邢庆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恒诉称,2013年5月2日7时50分,原告驾车行至铁西区国工二街八路路口时,被被告张成文驾驶辽AXXX**号小型客车撞倒,后经交警队认定为被告负全责,原告无责。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伤害,现原告治疗终结,伤残鉴定结束,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226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护理费9180元、误工费30800元、交通费800元、营养费2000元、复印费88元、辅助器具费870元、伤残赔偿金511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88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成文未到庭,未答辩。被告邢庆杰未到庭,未答辩。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资质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万元,含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同意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对于原告合理直接的损失予以赔偿,医药费应有合法有效证据按照医保标准予以赔偿,具体数额请求法院核定。原告住院病案记载为普食,营养费不同意给付。原告主张护理费标准过高,保险公司同意按照2013年居民服务业标准给付。误工费,原告应提供劳动合同、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证明及工资减少证明,保险公司同意按照公安部误工期限最长120天标准给付否则我公司申请对误工期限伤残鉴定申请。交通费请求法院酌定。复印费、诉讼费、鉴定费间接损失不予赔付。辅助器具费没有医嘱不同意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鉴定报告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日7时50分,原告驾车行至铁西区国工二街八路路口时,被被告张成文驾驶辽AXXX**号小型客车撞倒,后经交警队认定为被告负全责,原告无责。原告的伤情经沈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另查明,被告所有车辆在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万元。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诊断书等证据在卷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民事权益,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驾驶车辆未尽安全行使义务,致原告身体健康受损并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故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部分应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关于医药费问题,经本院核实,原告在在院治疗共花费42265.7元,本院认为,医药费属于事故发生后的必要花费,故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所花费的医药费;关于原告主张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的问题,原告受伤后,在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4天,按照相应标准,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应为1200元,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的问题,本院认为,在原告住院期间,无相应医嘱记载存在流食半流食情况,亦没有输血情况存在,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没有相应法律依据,本院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的问题,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提供了就诊医院的门诊病志、出院医嘱以及原告提供的诊断书等证据,经本院核实共计362天,故误工损失应为34707.37元(34995元/年÷365天×362天=34707.37元),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护理费的问题,根据医嘱及住院天数,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确实存在需人陪护情况,根据医院在出院医嘱记载,原告出院后需一个月二级护理休息,另根据原告在庭审中所述,住院第一周系该妻子护理,其余时间为雇佣雇工每日花费160元,并开具相应发票。本院认为,原告妻子的收入情况原告未能提供,本院以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关于每日雇工花费16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该费用该价格为市场雇佣护理人员的正常价格,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故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为8191.14元(34995元/年÷365天×7天+160元/天×47天=8191.14元),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所主张的交通费属于必要费用,本院酌情支持原告500元,应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辅助器具费的问题,本院经过核实,原告所花费的辅助器具费共计780元,应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向原告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复印费65的问题,本院认为,该费用是原告受伤后必然发生的费用,该费用应由被告车主邢庆杰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系沈阳城市户口,故原告残疾赔偿金标准按照2014年度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经鉴定,原告伤情被评为十级伤残,故原告残疾赔偿金应为51156元(25,578元/年×20年×10%),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880元,系委托专业鉴定机构对原告身体受伤部位进行鉴定所发生的费用,故本院予以确认,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被告的过错导致原告身体健康受损并经评定为十级伤残,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精神痛苦,故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恒医疗费42265.7元;二、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恒伙食补助费1200元;三、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恒误工费34707.37元;四、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恒护理费8191.14元;五、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恒交通费500元;六、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恒辅助器具费780元;七、被告邢庆杰赔偿原告胡恒复印费65元;八、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恒伤残赔偿金51156元;九、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恒鉴定费880元;十、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恒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判决,由上述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十一、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22元,由被告邢庆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依法交纳上诉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尹学敏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