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德中民终字第583号
裁判日期: 2014-10-11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平原福临门轮胎有限公司与王爱兰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平原福临门轮胎有限公司,王爱兰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德中民终字第5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平原福临门轮胎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平原经济开发区东区1号。法定代表人:纪林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金武,山东忆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爱兰,农民。上诉人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原县(2014)平民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被告王爱兰2007年2月至2011年1月18日在原告平原福临门轮胎有限公司上班,双方2007年2月签订临时用工协议。2010年6月份原告与单位其他职工签订劳动合同,以被告超过45岁为由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2011年1月18日原告将被告辞退。被告王爱兰向平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平原福临门轮胎有限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双倍工资,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平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2月27日作出仲裁裁决1.王爱兰与平原福临门轮胎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2.平原福临门轮胎有限公司支付王爱兰双倍工资10120元。原告平原福临门轮胎有限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提供1.临时用工协议,证明双方有书面劳动合同。2.平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证明双方存在劳动仲裁事实。3.《处理通报》证明双方已解除合同。被告称,用工协议进厂时签的后来没见过;对仲裁协议无异议,要求按仲裁执行;对通报有异议,认可合同已解除。“被告提供平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要求按仲裁履行。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相关书证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原审法院认为,2011年1月18日原告平原福临门轮胎有限公司将被告王爱兰辞退,被告也认可劳动合同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应予解除。2010年2月至2011年1月18日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告平原福临门轮胎有限公司应支付被告王爱兰2010年2月至2011年1月18日双倍工资为10120元(11个月×每月工资92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平原福临门轮胎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爱兰的劳动关系。二、原告平原福临门轮胎有限公司支付被告王爱兰2010年2月至2011年1月18日双倍工资101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过付。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平原福临门轮胎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平原福临门轮胎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2月至2011年1月18日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错误,被上诉人2007年入厂时双方签订了《临时用工协议》,该协议就是双方的书面合同,只是称呼不同而已,且该协议没有约定合同的履行期限,应当视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订立书面合同,原审判决认定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明显错误。二、原审判决自相矛盾,原审判决在审理查明部分,查明内容为“2010年6月份原告与单位其他职工签订劳动合同,以被告超过45岁为由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而在本案认为部分却认定双方自2010年2月起没有签订书面合同,明显前后矛盾。请求:一、依法撤销(2014)平民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书,并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内容即“原告平原福临门轮胎有限公司支付被告王爱兰2010年2月至2011年1月18日双倍工资101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过付。二、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王爱兰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是否应向被上诉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007年2月份,被上诉人王爱兰录用为上诉人平原福临门轮胎有限公司的临时用工人员,并且双方签订了临时用工协议书,上诉人主张该协议书即是双方的书面劳动合同,被上诉人也认可双方签订的是书面劳动合同,因此,本院认为,该协议书应视为双方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被上诉人王爱兰主张,其于2007年2月份入被上诉人公司并与被上诉人签订三年劳动合同,2010年2月份合同到期,上诉人以被上诉人超过45周岁为由没有续签劳动合同。对于以上主张,被上诉人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而双方签订的临时用工协议书上,也没有约定固定的用工期限,不能证明2010年2月份合同到期,因此,对于被上诉人主张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审判决部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东省平原县(2014)平民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解除原告平原福临门轮胎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爱兰的劳动关系。”二、变更山东省平原县(2014)平民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驳回王爱兰要求平原福临门轮胎有限公司支付双倍工资的请求。”三、撤销山东省平原县(2014)平民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崔书江代理审判员 王子超代理审判员 范世静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许晓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