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邹商初字第411号
裁判日期: 2014-10-11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上海冠阔实业有限公司与泰州江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冠阔实业有限公司,泰州江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邹商初字第411号原告上海冠阔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柘林镇新寺村****号。法定代表人赵玉玲,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宝华,山东经济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泰州江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泰州市高港区永安洲镇引江东路**号。法定代表人郭森寿,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芳蕾,邹平环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上海冠阔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泰州江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20日诉至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4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上海冠阔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诉是其享有的权利,且未侵犯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被告泰州江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亦未提起反诉,其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冠阔实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125元,减半收取2062.50元,由原告上海冠阔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王 军人民陪审员 郑玉华人民陪审员 王 燕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小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