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宿豫刑初字第0345号
裁判日期: 2014-10-11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王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宿豫刑初字第034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个体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20日被取保候审。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以宿豫检诉刑诉(2014)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明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于2014年6月13日20时00分,驾驶苏N×××××轿车沿宿迁市宿豫区庐山路从东向西行驶至庐山路与长江路交叉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被告人王某进行血样测试,检出乙醇(俗称酒精)含量为226mg/100ml。另查明,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时无异议,且有证人钱某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敏人民陪审员 张守业人民陪审员 于永美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盛媛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