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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宜中刑一终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4-10-11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肖甲某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宜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宜中刑一终字第96号原公诉机关丰城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某甲,男,1975年10月29日出生于江西省丰城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3年7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丰城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谢京京,男,1980年1月20日出生于江西省丰城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1998年因打架被劳动教养两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2014年6月24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龚某某,男,1993年11月13日出生于江西省丰城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2014年6月24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1981年2月2日出生于江西省丰城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2014年6月24日被取保候审。丰城市人民法院审理丰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肖某甲犯故意伤害罪、非法持有枪支罪,原审被告人谢京京、龚某某、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6月11日作出(2014)丰刑初字第7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肖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并讯问上诉人肖某甲,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一、故意伤害事实2012年底到2013年初,被告人谢京京多次找到位于丰城市泉港镇的中铁某局项目部经理洪某某,要求为该路段供应沙石。因价钱不合理,洪某某一直未同意。被告人谢京京即找到被告人肖某甲,要求其去殴打洪某某,肖某甲表示同意。2013年2月1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肖某甲纠集龚某某、李某某、聂某(另案处理)携带砍刀、铁棍等物,开车窜至泉港镇中铁某局项目部办公楼,被告人肖某甲先上楼以送冰岗石为由,确认了要殴打的被害人洪某某后,下楼指使龚某某、李某某、聂某三人进入被害人洪某某的办公室,将洪某某打伤,被告人肖某甲则将车调好头在楼下接应,被告人龚某某等三人打人后立即乘坐小车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洪某某的伤势为轻伤甲级。2014年4月14日,经丰城市人民法院主持调解,被告人肖某甲、谢京京、龚某某、李某某的家属及同案犯聂某的家属与被害人洪某某就民事赔偿事宜达成调解协议:肖某甲、谢京京、龚某某、李某某、聂某自愿赔偿被害人洪某某的医药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218000元整,被害人洪某某对上述五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丰城市公安局出具的归案说明三份证实四被告人的归案情况及2013年7月29日肖某甲向丰城市公安局刑警大队自首其将洪某某打伤的犯罪事实。2、原审被告人肖某甲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尿液检验报告各一份证实:2013年7月26日肖某甲在新城宾馆被查获,并在房间查获枪支一支,肖某甲供认于一个月前吸毒。尿检显示其代谢物中含甲基苯丙胺成份。3、原审被告人谢京京劳动教养决定书一份证实其因敲诈、盗窃、伤害他人于1998年3月2日被劳动教养二年。4、法医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洪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甲级。5、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八张证实伤害洪某某的现场情况,包括办公室内情况及电脑被打坏情况。6、辩认笔录(1)肖某甲对龚某某、李某某、聂某的辨认笔录证实肖某甲辨认出龚某某为绰号叫“禅头”的人,聂某为绰号叫“外甥”的人,李某某为叫“小丰”的人。(2)龚某某对熊某某、谢京京的辨认笔录,证实龚某某辨认出熊某某为“细兔”,谢京京为邀自己等人去打洪总的人。(3)李某某对谢京京的辨认笔录,证实李某某辨认出谢京京为邀自己等人去打洪总的人。7、证人证言(1)证人余某某证实他是公司出纳,案发当日他和洪某某在办公室,后突然冲进三个人,对洪某某进行殴打。(2)证人杨某证实他是泉港镇干部,案发当日他和洪某某在洪某某办公室,后突然冲进三个人,对洪某某进行殴打。(3)证人竹某某证实他是公司守门人,案发当日看到一辆白色小车在办公楼下,有几个人打人后坐车离开。有人拿了砍刀,洪经理受了伤。(4)证人喻某某证实他的办公室和洪经理的办公室是隔壁,案发当日他听到隔壁办公室有人打人,到现场后发现有三人年轻人在打洪经理,其中两人拿铁棍,一人拿砍刀。(5)证人陈某证实案发当日他在旁边办公室,听到洪经理办公室有人打架,后看了一下,发现洪经理受伤了。(6)证人谢某证实他是一开农用车的人,他曾帮谢京京拉过一车沙子到泉港高速公路工地上。(7)证人谢某某证实他是谢京京的哥哥,他曾帮谢京京拉过一车沙子到泉港高速公路项目部。8、被害人洪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2月1日下午,他同泉港镇的杨书记,公司的出纳余某某三人在办公室谈工作,下午15时20分许,有一个二十五岁左右的男子推门进来,问了一句:“要不要冰岗石?”他当时没说话,那人就走了。又过了大概两分钟,这名男子又进来问:“洪总,要不要冰岗石?”他就说暂时不要。那人就出去了。过了两分钟不到,就有三男子拿铁棍和砍刀进来了,那些人什么都没说,冲到他面前就用铁棍打他,用刀砍他,他用两只手臂抵挡,后来实在挡不住,就趴在地上,任凭那些人打,打完之后那些人就走了。他怀疑是一名姓谢的男子叫人打的,原来谢姓男子要送沙子他没同意,因为那人要的价钱高,后来该谢姓男子说:“你不要我的沙石,你在这里的日子也不会好过。”9、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谢京京的供述,证实大概是今年1、2月份的时候,他曾送了一车河沙到那个修高速的项目部去,但那项目部的洪经理不肯要他的河沙,因此他对那洪经理就有气,想找人教训洪经理一顿,于是,他就打电话给“细兔”,叫“细兔”到泉港去玩,然后准备请“细兔”帮他找几个人教训一下洪经理,通电话时,“细兔”说不去泉港玩,又问他有什么事,他就对“细兔”讲了洪经理不收他河沙,想找人教训一下洪经理的事。因为他是泉港人,不好出面,“细兔”就说会帮他问问,过了不到一天的时间,就有个男的打电话给他问:“兄弟,有什么事?”他想这人肯定是“细兔”帮他联系的人,就告诉这人:“泉港修高速的洪经理不卖我的面子,我看他不顺眼,想找人教训他一顿。”这人就说过来看一下,然后,过了一两个小时的时间,这人打电话给他讲到了泉港集镇,然后他没有去和这人见面,只是在电话里告诉这人怎么去洪经理那个项目部,要这个人自己去认一下地方。第二天上午,这人开车又到了泉港,打电话给他,可能是前一天这人没有找到地方,所以就要他带路去认下地方,于是他就骑摩托去带路,他看到这人戴了墨镜,坐在一辆银白色的小车里,车上没有其他人。然后,他就骑着摩托车在前面带路,这人开车在后面跟着,到项目部边上指了地方给这人看,告诉洪经理就在里面上班,然后,他就离开,到了当天晚上八九点钟的时候,这人又打电话约他到云庄街上见面,他就开着他原来那辆昌河面包车去了,在云庄,这人告诉他已“修理”(打的意思)了一顿洪经理,然后这人问他:“兄弟子,有钱么?”他问这人要多少,这人说要一万元,他就从身上拿了一万元给这人。(2)被告人肖某甲的供述,证实他以前还犯过件事,现在要向公安机关自首。2013年过年前一天上午,他在尚庄街道桥西冠源宾馆住,一个朋友“细兔”带了一个朋友来找他说有事请他帮忙。他就问什么事,“细兔”的朋友就讲:“想送些冰钢石到高速公路上去,人家不要,想去教训一下他。”他当时没说答应,也没说不答应。过了一两天的下午,“细兔”的朋友就开车子带他到泉港高速出口的加油站附近,远远的指了一下方向,指了一下要打的人的住处。因为这人说要他帮忙,他不愿意动手,于是相互留了电话,又过了几天,“细兔”的朋友打电话给他说请他帮下忙,事后拿一万元钱好处费给他,他就找了“外甥”、“禅头”、“小丰”三个人前来帮忙,并且讲明别人会拿些好处费,这三人也同意了,又过了几日,“细兔”的朋友又打他电话,要他尽快动手去打人,于是他向外号叫“利飞”的人借了一辆银白色的桑塔纳2000车,和“外甥”等三人一起到泉港去,中午在泉港街上吃饭,吃饭时“细兔”的朋友也到了,和他又谈了这件事,并且告诉了他要打一个姓洪的人,这个人在进门的第一个房间,这人对我说:“你进去以后就问哪个是洪总,问要不要冰钢石。”并且还告诉他洪总四十岁左右,身材较胖,以及其他的特征。饭后他和“外甥”、“禅头”、“小丰”三个人开车子到项目部附近去,在附近犹豫了很久,后来,“细兔”的朋友又打电话催他动手,并且说自己在附近,看得到项目部里面的情况,他觉得再不动手就不好意思,于是开车来到项目部的院子里面,他下车去问洪总在哪里,到第一个办公室门口,他就问哪个是洪总,办公室内一共有三个人,一个人坐在办公桌边上,另外两个人坐在沙发上。坐在办公桌边上的人说:“我是。”他又问“要不要冰钢石?”那人说不要。怕打错人,后他又去问了下洪总要不要冰钢石,坐办公桌边的人就说不要。于是他就返回车上,对“外甥”等三个人说:“坐在第一个办公室里桌子边上的人就是,沙发上的人不是,不要打错了。快去打,打几下就走。”他们三人就下车,拿着铁棍、砍刀,“外甥”拿砍刀,“小丰”、“禅头”两人拿铁棍冲到房间里,他就立即将车辆调头,停在大门口处,“外甥”等三人一上车,他就立即开车子走。当晚九点钟左右,“细兔”朋友打电话给他说在云庄,要他过去拿钱,他到了云庄后,就上了这人的车,拿了一万元钱。他们四人每人分二千元,余下的算共同开支。他在后视镜里看到“外甥”站在门口,手上拿砍刀,“小丰”、“禅头”两人是怎么打的,他不清楚。事后他问“小丰”、“禅头”,两人说就用铁棍子打了几下。(3)被告人龚某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春节的前几天,他在尚庄桥西街遇到肖某甲,肖某甲对他说:“过几天跟我到泉港的工地上去打个人。”他当时也没在意,就说好。又过了两天大约是上午10点多,肖某甲打了一个电话给他,说为送材料的事要去打一个人。后肖某甲来接他,肖某甲开的车是银白色的桑塔纳2000。后肖某甲又接了“小峰”和聂某两人到桥西街。他们跟着肖某甲到了泉港街上的一家餐馆,有一个瘦瘦的大约三十几岁的男子在那等他们,他们到了后肖某甲介绍说:“我们今天来就是帮他打人。”那名陌生男子说:“等下去打人,莫打得太严重了,用铁棍打几下就是。”后怕要打的人没上班,就在那等,到三四点钟,肖某甲把车开到一个院子里去,肖某甲自己下了车,说:“我去看下情况。”大约过了三四分钟,肖某甲回到车子上,说:“到第一个办公室去,房间里有三个人,打坐在电脑边上的人,用铁棍捂两个就走。”车子后排放脚的位置有铁棍,他顺手拿了一棍铁棍就下车。他和聂某、“小峰”三人就冲进第一个办公室去打坐在电脑边上的人,房间里有三个人,他用铁棍打了坐在电脑边上的人三四下,有两下打这人的手上,还有两下没打着。聂某、“小峰”两人也是乱打。他们打了不到一分钟,就赶快跑出来,看到车子停在门口就赶快上车,上了车肖某甲开了车子就向董家方向跑。后他分到2000元。聂某绰号叫“外甥”。(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春节前几天一个上午,肖某甲给他打电话要他帮个忙,他问帮什么忙,肖某甲说帮个朋友打个人。后肖某甲来接他后和一陌生男子吃饭,肖某甲对他们说是帮那个泉港人打人。大约三四点钟,肖某甲说打坐在电脑这上的较胖的人,用钢管打几下脚就走。车子后排放有铁棍,他拿了一根一米多的铁棍,他和“外甥”、“禅头”三个人冲进第一个办公室打坐电脑边上的人,他用铁棍打了三四下腿。打了几下就跑出来,上了车。后那个泉港人送来一万元,他得了2000元。10、调解协议、收条及谅解书,证实2014年4月14日,四被告人及同案犯聂某的家属已就民事赔偿事宜与被害人洪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二、非法持有枪支事实2009年4、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肖某甲为在他人面前充面子、显威风,找到尚庄街办泉塘村的鄢某某,向其借了一把黑色左轮手枪。后因鄢某某车祸死亡,肖某甲一直持有该枪。经鉴定:该黑色枪支器械是以火药为发射动力,发射铅弹的枪支。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丰城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九张,证实丰城市公安局扣押自制左轮手枪一把,五四仿真手枪一把,子弹若干,以及藏在肖某甲家中的制枪零件等物。2、宜春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枪支鉴定意见书证实送检的黑色类枪支器械是以火药为发射动力,发射铅弹的枪支。3、丰城市公安局搜查笔录及照片十张证实:公安人员于2013年7月27日在肖某甲位于尚庄后港社区肖家家中进大门右边第一个房间搜出疑似制枪的钢管八根、钢盒一只、L形铁板两块,射钉弹186粒,子弹22粒,疑似枪扳机塑料制品一件,弹簧五只,在进大门左手的房间搜得钢管一根,并对上述物品进行扣押。4、证人肖某乙的证言证实他是肖某甲父亲,公安人员在自己家中搜出空心钢管、射钉、转盘等物。但他不清楚来源。5、被告人肖某甲的供述证实:他是在新城宾馆809房被抓获的,并且抓获他时在他的一个黑色男式背包内查获到一支带转盘的自制式左轮枪,另有若干射钉子弹。后又在宾馆的总台处查获到他的一支仿“五四”式塑料制的枪支,当时这支枪是用一个塑料袋装,里面还有些衣物、手机充电器,这支枪他认为是玩具枪,没有一点动力。这支带转盘的自制式左轮枪是他早三四前在尚庄泉塘村的鄢某某(男,30多岁,外号“老朱”,三年前因车祸身亡)手上借来的,当时还拿了一些射钉子弹。他借枪主要是到社会上玩时显耀一下自己,充充面子,显显威风。这支枪后一直由他保管,因为当时鄢某某已车祸身亡,他就把这支枪留在自己身边用。枪响过两三次,都是试枪,威力不是很大。去年下半年,上塘镇李家村的李某某因其父被人打了,就叫他过去带上这枪去帮忙教训对方,当时他就把这支枪带去了,放在包里,因对方没找到,所以也就没有拿出枪来,也没响枪。另一次是在去年下半年的一天,因“云巴几”同尚庄建设村的夏秋华有纠纷,“云巴几”就叫上李某某去帮忙,当时李某某叫得他去,他当时也带了这支枪去,放在塑料袋中,在尚庄圆盘处“约阵”,因对方未出现,也就散了。当时没有拿枪出来,也没有响枪。在他家搜查到的空心钢管、射钉子弹、转盘,是想用来制枪,但一直没做成。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肖某甲、谢京京、龚某某、李某某目无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甲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肖某甲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本案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谢京京、肖某甲在其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大,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龚某某、李某某在其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通过其家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甲在因非法持有枪支归案后如实交待了公安机关未掌握的其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在故意伤害犯罪中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甲犯有数罪,依法实行数罪并罚。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确保公共安全和国家对枪支、弹药的管理制度,根据四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肖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二、被告人谢京京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三、被告人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四、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上诉人肖某甲提出在故意伤害罪中其具有自首情节,他也是被别人叫去的,不是主犯;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判处。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判所列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经本院核实,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肖某甲伙同原审被告人谢京京、龚某某、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甲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是共同犯罪。上诉人肖某甲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四原审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肖某甲在故意伤害罪中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肖某甲犯有数罪,应数罪并罚。关于上诉人肖某甲提出一审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肖某甲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并充分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投案自首、赔偿等情节,依法对其定罪量刑并无不当,故对其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付清波审 判 员  苏 玲代理审判员  许 俭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洪 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