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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海刑初字第1019号

裁判日期: 2014-10-11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周某、赵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嘉海刑初字第101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因犯盗窃罪,2012年9月3日被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本案,2014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被告人周某。因本案,2014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4)17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赵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章志丰及付月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24日上午,被告人赵某、周某结伙窜至海宁市长安镇大型村,伸手探入失主刘某某租房窗口,窃得立冠牌手机1部,价值530元。案发后,失窃手机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失主。同日中午,被告人赵某、周某结伙窜至海宁市长安镇辛江村,采用推门等手段进入,窃得失主曹某某的租房内朵唯牌手机、中兴牌手机各1部及数据线、U盾等物,共计价值750元。案发后,除U盾外,其余赃物均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失主。2014年3月底的一日,被告人赵某窜至海宁市长安镇坟桥头,伸手探入失主王某某租房窗口,窃得硬壳中华香烟半包,价值23元。窃后,香烟被吸食。被告人赵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刘某某、曹某某、王某某的陈述,证人曹某、王某的证言,价格鉴定意见书,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立功证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结伙秘密窃取公私财物,被告人赵某盗窃3起,其中1起系入户盗窃,窃得财物共计价值1303元;被告人周某盗窃2起,其中1起系入户盗窃,窃得财物共计价值1280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周某所犯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地位、作用基本相当,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赵某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归案后,被告人赵某、周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有盗窃前科,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3日起至2014年11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3日起至2014年11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啸崎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沈雨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