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遵市法民一终字第1185号
裁判日期: 2014-10-11
公开日期: 2014-12-27
案件名称
习水县树人学校与何华均、习水县职业技术学校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习水县树人学校,何华均,习水县职业技术学校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遵市法民一终字第11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习水县树人学校。住所地:习水县东皇镇天生路。法定代表人:戈拱嗣,校长委托代理人:胡珊瑚,贵州名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华均,男,汉族,贵州省习水县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习水县职业技术学校。住所地:习水县东皇镇。法定代表人:徐先文,校长上诉人习水县树人学校(以下简称树人学校)因与被上诉人何华均、习水县职业技术学校(以下简称职校)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习水县人民法院(2014)习民初字第9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习水县教育局为了确保做好2012年中职招生报名及入学相关工作,于2012年4月10日向树人学校、职校及玉淮中学转发了习水县职业教育培训中心作出的《联合办学教学管理工作安排》(以下简称工作安排),该安排意见如下:由树人学校、职校及玉淮中学利用优势互补、共同发展、职责明确、分校办学的联合办学模式。其中在树人校区设置6个班级,共需教师18人,招聘军事教员2人(每人2300元/月)为管理人员,以及食堂、门卫、宿管等人员,由各校根据统一的教学计划选聘文化课教师,专业课教师由职校统一选聘,食堂、门卫、宿管由各学校负责解决。启动资金由职校预付到各校。同年4月20日,树人学校的“中职教育”班正式开课。2012年5月2日,何华均到树人学校中职教育班从事教师工作,负责该校“中职”班的文化课(数学)教育。工作期间,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何华均工作期间月工资为2715元。2014年1月,由于树人学校的“中职”教育不再开班,何华均即离开该校。同年1月,何华均即向习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树人学校支付2012年4月至2014年1月期间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5430.00元,并给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9865.00元。习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3月26日作出裁决,支持了何华均的请求。树人学校不服,提起诉讼认为,因职校新建校区教学实施不完善,经教育局安排,职校利用树人学校的校舍办学,一切教学费用均由职校支付,树人学校与何华均之间没有劳动关系,请求判决树人学校不向何华均支付经济补偿金和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原判认为:依照习水县教育局转发的工作安排各校须于15日前落实文化课教师的意见,何华均受聘在树人学校为“中职”班学生教授文化课、在树人学校领取工资的事实表明,树人学校与何华均于2012年5月至2014年1月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何华均仲裁请求树人学校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和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及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贵州省人社厅黔高法(2012)136号文件《关于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的通知规定,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两倍工资的仲裁申请时效为一年,自用人单位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违法行为结束之日起计算;如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工作已满一年的,劳动者申请仲裁的时效从一年届满之次日起计算。在2008年1月1日后用工的,自用工期满的次日起支付两倍工资,但最长支付11个月的规定,故树人学校应向何华均支付经济补偿金及解除劳动关系的两倍工资2715元×11个月=29865.00元。为此判决如下:一、驳回习水县树人学校的诉讼请求;二、由习水县树人学校支付给被告何华均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人民币5430.00元;三、由习水县树人学校支付给被告何华均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两倍工资人民币29865.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0元,由习水县树人学校负担。宣判后,树人学校不服,以何华均在本单位负责中职班文化课是事实,但月工资并非每月2715.00元,而是按课时计报酬,并非固定工资形式,何华均每天工作时间不超过4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24小时,并非全日制用工,且寒暑假期无工资,更何况其还东皇小学及其他学校兼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八条、六十九、条及第七十一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订立口头协议,随时终止劳动合同且不支付经济补偿金,故原判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何华均答辩称:1、树人学校的上诉无据,答辩人上班期间的主要工作:担任班主任、教数学课、职业教育课,从课程表可见,从第一节课到晚自习并不定时,一天时间都被占用,回家都要批改作业,单以上课时间认定工作时间不超过4小时是没有道理的;2、自到树人学校上课后就结束东皇小学的代课,全身心在树人学校从事教学工作,2013年12月因越洋补习班教师生病,仅去代了几级课,树人学校的说法不是事实;3、关于寒暑假期工资的问题,是学校找借口未发,并非是答辩人不享有,未主张。综上答辩人理应享受全日制教师的待遇,原判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职校答辩称:何华均与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依法判决。二审中,树人学校提供了何华均在该校工作期间的情况说明及其自制何华均兼课课时工资统计表,何华均在上诉中认可该说明关于其除上课外还担任了班主任工作,认可曾在外兼有几级课的事实,但对树人学校关于其每天不超过4小时,每周不超过24小时的工作时间及何华均同时在东皇小学上课的诉称并不认可,而树人学校亦未举证证明,故本院对树人学校上诉提出何华均每天工作不超4小时,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24小时以及何华均同时在东皇小学上课的事实不予确认。经本院审理认定:何华均在树人学校从事中职班教学期间除教授数学课、职业教育课,还担负了班主任工作。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判相同。本院认为:树人学校在一审中虽然否认何华均与其存在劳动关系,但经原判审理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后,本案当事人均未持异议,故本院对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予以确认。树人学校在上诉中提出何华均到该校工作属非全日制用工,何华均在上诉中并不认可,树人学校除提供了何华均在该校工作期间的情况说明及其自制的何华均兼课课时工资统计表外,并无其它相印的证据予以证明,而树人学校在上诉中提供的上述材料仅是其自述材料,在相对人何华均不认可的情形下不具有证据功能,不能证明何华均每日工作不超过4小时,每周工作不超过24小时,属非全日制用工的事实,从何华均在其从事的教学及班主任工作的情形可见,其并未给何华均安排备课、批改作业及班主任管理班级的时间,仅以课时计算工作时间与何华均所从事教学任务的工作流程并不相符,故其上诉理由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习水县树人学校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康 龙审 判 员 令狐荣强代理审判员 薛 荣 澍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璐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