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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民初字第1363号

裁判日期: 2014-10-11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塔水分社与王学林、李银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塔水分社,王学林,李银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初字第1363号原告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塔水分社,住所地四川省安县。负责人肖伦,系该社主任。被告王学林,男,出生于1970年8月10日,汉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住四川省绵阳市。被告李银珍,女,出生于1937年4月5日,汉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住四川省绵阳市。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塔水分社诉被告王学林、李银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陈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迪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塔水分社的负责人肖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学林、李银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塔水分社诉称:二被告系母子关系。2013年1月8日,被告王学林、李银珍以购车缺少资金为由向我社借款本金20,000元,双方签订书面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9‰,借款到期日2014年1月7日。逾期后,二被告仅偿付2,000元本金,其余本金18,000元及从借款之日起至今的资金利息未予偿付。为此,我社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所欠我社本金18,000元及从借款之日起至款付清日止的资金利息。被告王学林、李银珍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母子关系。被告王学林以购车缺少资金为由,于2013年1月8日向原告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塔水分社借款本金20,000元,约定月利率9‰,定于2014年1月7日归还,被告李银珍作为共同借款人签字确认,原告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塔水分社将20,000元本金通过转账方式直接转入被告王学林账户。期间,被告王学林偿还2,000元本金,其余本金18,000元及从借款之日起至今的资金利息未予偿还。由此,引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塔水分社的陈述,原告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塔水分社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二被告身份信息,二被告借款申请、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款合同成立生效,应受法律保护;二被告逾期未向原告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塔水分社履行全部还款义务,引起纠纷,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原告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塔水分社要求二被告共同偿付所欠本金18,000元及从借款之日起至款付清日止的资金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二被告未到庭,本院主持调解无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学林、李银珍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付所欠原告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塔水分社本金18,000元及资金利息,资金利息按月利率9‰从借款之日起计付至款付清日止;二、二被告间相互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学林、李银珍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案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二被告负担。原告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塔水分社已经垫付的,由二被告在履行债务时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刚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