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津民初字第1311号
裁判日期: 2014-10-11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李某丙与成都昌兴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新津分公司、成都昌兴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勇,成都昌兴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新津分公司,成都昌兴投资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津民初字第1311号原告李勇。委托代理人梁金燕。被告成都昌兴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新津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唐昌友。委托代理人文利平。被告成都昌兴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昌友。委托代理人文利平。原告李勇与被告成都昌兴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新津分公司(以下简称昌兴投资新津分公司)、成都昌兴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兴投资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勇的委托代理人梁金燕、被告昌兴投资新津分公司及昌兴投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文利平到庭参加诉讼,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但未能达成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勇诉称,原告与被告昌兴投资新津分公司于2010年8月17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2011年11月30日交房,2012年3月30日取得初始产权登记,交房后365日原告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交房后两年原告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并约定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全部的义务,被告先是安装不合约定标准的电梯,后虽在政府督促下更换了电梯,但至今未向原告出示更换后电梯合格的鉴定报告,且自交房至今被告未依法依约向原告出示项目“规划验收合格证”、“消防验收合格证”、“环保验收合格证”、“建设工程备案证”、“竣工验收合格证”,原告一直担心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原告至今无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及国有土地使用证。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及国有土地使用证并交付原告;向原告支付自应取得该栋房屋大产权(初始登记)之日起(即2012年3月30日)至取得该楼栋大产权之日止的违约金2243元(计算至起诉日前2014年4月30日);向原告支付自原告应当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起(即2012年12月1日)至办毕并交付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止的违约金5666元(计算至起诉日前2014年4月30日);向原告支付自原告应当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之日起(即2013年12月1日)至办毕并交付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止的违约金3333元(计算至起诉日前2014年4月30日);当庭向原告出示水城嘉瑞项目的“规划验收合格证”、“消防验收合格证”、“环保验收合格证”、“建设工程备案证”、“竣工验收合格证”以及电梯更换后“合格的鉴定报告”。被告昌兴投资公司新津分公司、昌兴投资公司辩称,被告正在办理大产权证,待手续完善后再办理分户房产证;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即使要支付违约金,原告计算违约金的起止时间也有误;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调整。经审理查明,李勇与昌兴投资公司新津分公司于2010年8月17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约定李勇以307655元购买昌兴投资公司新津分公司开发的“水城嘉瑞”X栋X单元X楼X号房屋,昌兴投资公司新津分公司在2011年11月30日前交房,并在2012年3月30日前取得该商品房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如因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不退房,逾期每日出卖人按买受人已付购房款的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支付违约金;如因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未能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365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买受人不退房,逾期每日出卖人按买受人已付购房款的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李勇按约付清了全部购房款,昌兴投资公司新津分公司于2011年12月15日向李勇交付了所购房屋;但昌兴投资公司新津分公司至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为李勇申请办理其购买房屋所在楼栋权属证明及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庭审中,昌兴投资公司新津分公司、昌兴投资公司认为李勇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要求本院依法调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购房首付款收据、借款合同、交房通知、契税、专项维修资金、产权登记费、国土分户费收据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李勇与被告昌兴投资公司新津分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昌兴投资公司新津分公司在李勇付清购房款后,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为原告申请办理所在楼栋的房屋权属证明及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因昌兴投资公司新津分公司系昌兴投资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昌兴投资公司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违约金。庭审中,原告虽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告逾期申请办理所在楼栋的房屋权属证明及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但被告的违约行为客观发生,必然给原告造成损失;因被告当庭要求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予以调整,故本院依法酌情调整为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1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由被告成都昌兴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为原告李勇申请办理其购买的“水城嘉瑞”X栋X单元X楼X号房屋所有权证;二、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六十日内,由被告成都昌兴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为原告李勇申请办理其购买的“水城嘉瑞”X栋X单元X楼X号房屋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三、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成都昌兴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李勇逾期办证违约金2100元;四、驳回原告李勇的其他诉求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0元,由被告成都昌兴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0元。此款已由原告李勇预交50元,被告成都昌兴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支付原告李勇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文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巧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