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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江法刑初字第00910号

裁判日期: 2014-10-11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姚路斌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路斌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江法刑初字第0091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路斌,男,1969年10月8日出生于重庆市江北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因犯抢夺罪,于1997年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8年10月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1999年10月1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1年2月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01年9月9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三个月,同年12月8日延长强制隔离戒毒三个月,2002年2月12日解除强制隔离戒毒;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10月1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9月10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2年4月23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7月25日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2年12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2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决定监视居住,同年9月7日被决定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10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4)9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路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诗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路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27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姚路斌经事先电话联系后,在重庆市江北区某小区附近的十字路口,将共计净重为0.39克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四片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余某某。交易完成后,姚路斌即被民警抓获,查获交易的毒品。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相应证据证明其指控,据此认为被告人姚路斌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对其依法判处。被告人姚路斌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公安机关在抓获被告人姚路斌的同时,查获其作案工具手机一部。被告人姚路斌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姚路斌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余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检材提取笔录、毒品称重记录、扣押物品清单、指认照片、通话清单、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物证检验报告、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2)江法刑初字第00840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刑事办案说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路斌非法贩卖甲基苯丙胺0.39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姚路斌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贩卖毒品罪,系累犯和毒品犯罪的再犯,依法对其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姚路斌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姚路斌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姚路斌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2015年7月1日止。刑期折抵九日。)二、查获的毒品及作案工具手机予以没收。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王国平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