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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徒执字第00538号

裁判日期: 2014-10-11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江苏镇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堰支行与张忠明、姚国华借款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镇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堰支行,张忠明,姚国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徒执字第00538号申请执行人江苏镇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堰支行,住所地镇江市丹徒区宝堰集镇。负责人吴金财,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张忠明,男,汉族,1969年10月生。被告姚国华,男,汉族,1964年7月生。申请执行人江苏镇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堰支行与被执行人张忠明、姚国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徒商初字第044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张忠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江苏镇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堰支行借款本金43500元,利息10086.27元(计算至2013年4月30日,自2013年5月1日起的利息以本金43500元,按月利率12.0813‰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姚国华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张忠明负担诉讼费570元。因被执行人张忠明、姚国华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4月15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上述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尚未执行到位62440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徒商初字第044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复议。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潘光跃审判员  李 焱审判员  李寿海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严 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