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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朝民(商)初字第35172号

裁判日期: 2014-10-11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与张艳怀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张艳怀,刘禄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商)初字第35172号原告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大街8号财源国际中心16层01、02、03、05、06、08单元及17层01、02、03、08单元。法定代表人傅海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继明,男,1985年4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吉,男,1990年6月14日出生。被告张艳怀,男,1978年2月4日出生。被告刘禄美,女,1980年9月4日出生。原告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众金融公司)与被告张艳怀、刘禄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增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众金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艳怀、刘禄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大众金融公司起诉称:2013年1月,张艳怀、刘禄美为从大众金融公司指定经销商购买CC轿车1辆,向大众金融公司申请汽车贷款,并提交了贷款申请表等申请手续。2013年1月31日,张艳怀作为借款人、刘禄美作为共同借款人签署贷款合同和抵押合同。2013年3月19日,大众金融公司按约定发放了179270元贷款。贷款所购车辆已办理抵押登记,用作履行合同的担保。按照约定,张艳怀、刘禄美应自2013年4月起至2016年3月止,每月19日按时归还贷款本息。但二人多次欠款,自2013年8月起至今未能正常偿还还贷款。大众金融公司于2013年12月9日按照贷款合同上预留地址向张艳怀、刘禄美发出《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函》,要求7日内清偿提前到期贷款,但二人仍未履行。故大众金融公司起诉来院,要求张艳怀、刘禄美共同偿还购车贷款及相关费用共计133631.31元,包括截至贷款提前到期日2013年12月9日的提前到期本金135073.75元、应交罚息14675.56元,违约金4276.03元,催款函费200元;支付自2013年12月10日起至大众金融公司全部债权实现之日所产生的相应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的利率标准上限计算,即贷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张艳怀、刘禄美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张艳怀未到庭,亦未发表答辩意见。被告刘禄美未到庭,亦未发表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1日,大众金融公司作为贷款人与借款人张艳怀、共同借款人刘禄美签订《贷款合同》,约定:合同项下贷款仅用于借款人向经销商支付购买1辆CC轿车款(发票价格275800元,首付款96530元);贷款金额179270元;贷款期限36个月,自起息日起计算;每期应付5521.13元,月还款日及结息日为每月与起息日相同的日历日;基本月利率为0.89583%,除遇国家法律、法规要求,合同有效期内,贷款利率及计息方式保持不变;借款人应在银行开立帐户,并授权贷款人在每一还款日直接划扣应付款项;如果借款人在还款日因任何原因不能足额支付任何一期还款或其他应支付款项,此未付款项将被视为逾期付款,双方同意按期前欠本、期前欠息、罚息、当期欠本、当期欠息、其他费用及赔偿的顺序清偿;借款人可以向贷款人提交还款变更申请,对于提前还款或提前部分还款,贷款人将加收提前还款金额3%的费用;在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其应付款项时,贷款人将另收取出具催款函的费用每次100元及进行现场调查的费用300元;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终止及全部贷款提前到期,并收取提前到期本金3%的违约金,借款人对贷款人出具的“归还全部贷款函”应无条件放弃任何抗辩;如借款人不能如期归还贷款,逾期款项的利率(逾期利率)为本合同约定基本月利率150%,逾期利息自发生逾期之日起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按日计算,计收复利;任何以预付费邮寄或其他方式送达至借款人预留地址的文件、通知或信件均应被视为有效及合理送达,上述文件、通知或信件将自邮递发出时起48小时内视为已被借款人收到;借款人声明其已阅读并理解了本合同的全部条款,并同意受该等条款之约束;在有共同借款人签署本合同的情况下,所有借款人同意对本合同项下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借款人承诺为签订本合同向贷款人提供的全部文件均真实有效等。与此同时签署的还有以下文件:1、张艳怀作为借款人和开户人、刘禄美作为共同借款人签字的关于张艳怀在大众金融公司及其指定银行开具还款专用帐户并授权每期划款5521.13元的授权书;2、车主张艳怀签署的保险赔偿金转让声明;3、大众金融公司为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张艳怀签订的抵押合同和抵押物清单。其中抵押合同记载:为确保上述贷款合同得到切实履行,抵押人同意以所购机动车作为抵押担保;本合同担保的主债权为抵押权人根据贷款合同发放的179270元贷款;合同自双方加盖公章或签字后成立,自登记之日起生效;抵押担保范围包括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余额、利息及全部应由借款人支付的费用及支出,包括但不限于抵押权人实现贷款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费等所有应付费用;仅在借款人清偿全部应付款之日后,抵押合同方能终止,机动车注册登记证方能归还抵押人。签约后大众金融公司如期发放了贷款。2013年3月13日,贷款所购车辆办理了以大众金融公司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张艳怀、刘禄美自2013年5月开始逾期,截至2013年12月9日尚欠提前到期本金135073.75元、应交罚息14675.56元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大众金融公司提供的贷款申请手续、张艳怀、刘禄美的身份证明、贷款合同及附件、抵押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EMS详情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大众金融公司与张艳怀、刘禄美签订的贷款合同和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的体现,合同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大众金融公司按照贷款合同的约定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张艳怀、刘禄美作为共同借款人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大众金融公司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是依照约定行使合同赋予贷款人的权利。现大众金融公司要求张艳怀偿付截至提前还款日的尚欠本金、罚息、违约金,支付催款函费,同时支付自2013年12月10日至实际偿付借款之日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贷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催款函的费用,且大众金融公司已提供证据证明该项费用的发生,对支付催款函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合法传唤,张艳怀、刘禄美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艳怀、刘禄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共同偿还原告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截至二○一三年十二月九日的贷款本金十三万五千零七十三元七角五分、罚息一万四千六百七十五元五角六分;二、被告张艳怀、刘禄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共同给付原告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前项应付款项的利息(自二○一三年十二月十日起至偿清前项应付款项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的利率标准的上限计算);三、被告张艳怀、刘禄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共同给付原告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违约金四千二百七十六元三分、催款函费用二百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六百九十二元,由被告张艳怀、刘禄美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增辉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林德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