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鸠民一初字第01114号
裁判日期: 2014-10-11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陈某与凌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凌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鸠民一初字第01114号原告:陈某,男,1987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委托代理人:王在玉,鸠江区二坝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凌某某,女,1990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映东,安徽有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与被告凌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柏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在玉、被告凌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映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6月20日(农历)经人介绍相识,继而确立恋爱关系,凌某某以农村风俗在向原告索取礼金13万元后与原告登记结婚;但原、被告之间感情淡薄,实际没有在一起共同生活;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由,诉请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凌某某返还礼金13万元;3、诉讼费由凌某某承担。凌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辩称:1、没有索要彩礼;2、婚前有感情基础,且在一起共同生活达8个多月,婚后夫妻生活很好;3、陈某起诉离婚是因征地补偿款,既然陈某提出离婚,我同意;4、四件金首饰是赠与,不予返还,其中现在陈某处的金手镯、金项链及其他陪嫁物品属被告所有或折价返还。陈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身份情况;二、结婚证原件、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陈某、凌某某系夫妻关系;三、常住人口登记卡(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陈某、凌某某系夫妻关系;四、证人季某某、石某某、童中华的证言,证明凌某某向陈某索取礼金13万元。对陈某提供的证据,凌某某发表质证意见如下:一、对证据一、二、三无异议;二、对证据四,证人石某某是陈某阿姨,系亲戚关系,其证言缺乏真实性,且与证人季某某的证言有矛盾,只有5万元礼金,但用于购买金器的礼金,属附义务的赠与;对证人证言中的5万元礼金部分无异议,其他部分不予认可。凌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身份情况;二、老凤祥银楼、中国黄金集团古艺珠宝首饰售货凭证各两份,证明凌某某用礼金购买了一只金手镯、一条金项链、一枚金戒指、一只配有和田玉的金耳钉,价值22583元的金首饰,其中金手镯、金项链现在陈某家;三、电动车、家具、家电售货凭证各一份,证明凌某某购置了一辆电动车、一台海尔牌洗衣机、一台美的牌空调、一台蒙伊牌冰箱、一套沙发、一张茶几、一个木衣架、一只红圆盘作为陪嫁物品,费用共22100元。对凌某某提供的证据,陈某发表质证意见如下:一、对证据一无异议;二、对证据二,与本案无关,陈某没有见过;三、对证据三,凌某某已将电动车骑回娘家,其他陪嫁物品现在陈某家。对于当事人各自提供的、对方当事人无异议或放弃质证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均予采信;对于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一、对陈某提供的证据四,证人石某某虽是陈某的阿姨,只是其证言的效力相对较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的,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可以与其他证据结合,证明待证事实,石某某证言的内容与证人季某某、童中华证言的内容,综合考量,以下内容即:订婚时,陈某给付见面礼6000元,2000元红包,5.2万元现金用于购首饰等;双方准备结婚选订结婚日期时,过了6万元送日子钱;迎亲时,给付起床礼6000元,凌某某俩个哥哥每人1000元送亲费;相互可以印证,形成证据链,与待证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除其中的2000元红包、2000元送亲费外,其余部分,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二、凌某某提供的证据二,可以证明凌某某为结婚购置了金首饰,结合其购买、订婚、结婚及陈某付款时间,证据二证明凌某某购置了四件金首饰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但其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金手镯、金项链现在陈某家,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三、凌某某提供的证据三,凌某某对陈某的质证意见表示认可,因此对证据三凌某某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但电动车现在凌某某家。根据上述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对当事人所提供证据的认定,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2012年8月7日(农历6月20日)陈某与凌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凌某某于2013年2月19日(农历正月初十)订婚时,收取了陈某的见面礼6000元、5.2万元彩礼(用于购首饰等);双方准备结婚选订结婚日期时,收取了6万元送日子钱;迎亲时,收取了起床礼6000元。陈某与凌某某于2014年1月15日登记结婚,2014年2月11日(农历正月十二日)举行婚礼,2014年2月27日凌某某将户口迁至陈某处;凌某某要求分得征地补偿款未果,于2014年6月17日(农历5月20日)回娘家居住至今。现陈某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凌某某也表示同意。本院认为:陈某、凌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后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婚后不久,凌某某因未分得征地补偿款,即与陈某分居,随后陈某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主张离婚,凌某某也表同意;因此,陈某、凌某某婚后并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故本院对陈某的离婚主张予以支持。凌某某以原、被告以有共同生活为由,主张不返还彩礼;陈某、凌某某从结婚到分居不足四个月,且凌某某因未分得征地补偿款,即与陈某分居,本院认为夫妻共同生活应当是指为双方以夫妻名义公开同居、进行生产和生活,履行夫妻义务、享受夫妻权益的过程,该过程具有一定的连续性和长期性;而短期的,偶尔的、间断性的,对双方而言,法律意义上的婚姻关系虽已成立,但实质意义上真正的共同生活尚未开始。实质意义上的共同生活,它既是婚姻关系生理和伦理价值的反应,也是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关系的本质要求,更是为建立社会主义新型的家庭关系和精神文明所必需的。如果简单的以登记后居住过,即认定为共同生活,是不符合《婚姻法》关于婚姻的真谛,也不符合民众对夫妻生活的正确认定。夫妻关系本身存在一定的特殊性,双方在生活中权利义务要彼此承担、物质经济上要相互扶助、感情上相互依托;并非双方在一起即为共同生活。本案双方感情上的抚慰交流很少,又无证据证实共同生活期间有较大的共同消费支出,陈某、凌某某的情形不具备共同生活的要件,应视为双方并未共同生活;故对凌某某不返还彩礼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陈某要求凌某某返还礼金13万元,本院认定凌某某收取了12.4万元,其中的2000元红包、2000元送亲费属赠与,不应返还;凌某某收取彩礼数额很大,视为借婚姻索取财物,且结婚时间不长,依法应酌情返还;本院根据凌某某为结婚购置的陪嫁物品等因素综合考量,认为返还6万元为宜,故对陈某返还13万元礼金的主张,本院支持其中的6万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凌某某主张为结婚购置的4件金首饰及电动车等陪嫁物品属其所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其要求陈某返还金手镯、金项链,其未能证实金手镯、金项链现在陈某处,此主张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其要求陈某返还除电动车外的其他陪嫁物品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通知第1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凌某某离婚;二、被告凌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陈某6万元;三、一只金手镯、一条金项链、一枚金戒指、一只配有和田玉的金耳钉及电动车等陪嫁物品属被告凌某某所有,原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被告凌某某现在原告陈某家的陪嫁物品:一台海尔牌洗衣机、一台美的牌空调、一台蒙伊牌冰箱、一套沙发、一张茶几、一个木衣架、一只红圆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柏东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闫尚昆附件: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19、借婚姻关系索取的财物,离婚时,如结婚时间不长,或者因索要财物造成对方生活困难的,可酌情返还。对取得财物的性质是索取还是赠与难以认定的,可按赠与处理。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三条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