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建民初字第2420号
裁判日期: 2014-10-11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原告陶某甲与被告郭某探望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甲,郭某
案由
探望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建民初字第2420号原告陶某甲,男,1982年1月31日生,汉族。被告郭某,女,1983年10月4日生,汉族。原告陶某甲诉被告郭某探望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戈平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甲、被告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某甲诉称,2013年,原告起诉离婚,一审法院将婚生子陶某乙判决由原告抚养后,被告不服上诉,二审法院将孩子改判由被告抚养,但判决书未涉及原告的探望权。被告一直将孩子作为私有财产,不允许原告探望。对此,原告为探望孩子多次与被告产生纠纷。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每月探视陶某乙四次,每次探视时间不少于1小时,其中一次可将陶某乙带回原告处一天;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由。被告郭某辩称,2013年与原告离婚后,在原告与被告正常联系约定探视时间的情况下,被告均带陶某乙与其见面从未拒绝,但原告经常在未经被告同意的情况下,携带其母一同探视,而其母并非法定的探视权主体,且其母多次当着陶某乙的面辱骂被告及其家人,已对陶某乙的身心健康造成了严重不利的影响。而且,原告因工作性质长期出差,每月只有七天在南京休假,若每月探视四次,其中必有三个礼拜是由其母探视或带陶某乙外出,这与探视权的规定及初衷不符,且不能保障陶某乙的身心健康。此外原告经常在周一至周五晚上八点以后进行探望,已经影响了孩子及监护人的正常作息生活。因此,被告同意原告每月探视一次,探视时间为周末,探视时长以探视主体意志为准,探视过程由被告陪同,原告如带其家人同行需得到被告的同意。经审理查明,陶某甲与郭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陶某乙,2013年4月,陶某甲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15日作出(2013)浦江民初字第421号民事判决,主文中载明:“一、准予原告陶某甲与被告郭某离婚。二、双方所生之子陶某乙归原告陶某甲抚养,陶某乙的抚养费由原告陶某甲自行负担,至陶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时止…”。郭某对一审判决不服,上诉至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南京中院),南京中院于2013年12月11日作出的(2013)宁民终字第3178号民事判决,其中载明:“陶某甲现就职于江苏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市场营销中心销售二处山东办事处,其大部分时间在山东工作,不利于照顾陶某乙…根据本院查明陶某甲月收入为3950元,酌定陶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最终判决,陶某乙由郭某抚养,陶某甲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两份判决均未就探视权问题进行处理。另查明,2014年3月16日、4月15日,7月7日,原告陶某甲至被告郭某暂住地探视陶某乙,但双方就探视发生了争执,后报警处理。庭审中,原告陶某甲称,其虽在外地工作,但每月的7-15日可连续在南京休假,这期间有时间陪伴孩子。以上事实,有法院判决书、接警处工作登记表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陶某乙系原告陶某甲与被告郭某共同的儿子。在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原告陶某甲作为陶某乙之父,有探视的权利,故原告要求探视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对原告陶某甲每月探视4次的请求,本院认为,因原告陶某甲在外地工作,每月只有9天在南京连续休假,故本院酌定其探视时间为每月1次,具体方式为,该期间逢周末时原告陶某甲带孩子回家住宿,可以与孩子作更深入的沟通、交流,增进感情,对父子的身心健康都有益。被告郭某认为原告陶某甲每次探视都会给孩子心理造成很大伤害并无事实依据。至于造成目前双方就探视孩子发生争议,是双方互不信任,并从有利自己、怀疑对方的角度处理探视问题。只要双方都从有利于孩子生活、教育,使孩子能够健康成长考虑,通过沟通、协商,完全可以处理好探视问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陶某甲自2014年11月起,每月第二周的周五下午陶某乙放学后将陶某乙接走,该周日上午将陶某乙送回被告郭某处,被告郭某应予以协助。二、驳回原告陶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陶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银行是南京农业银行鼓楼支行,帐号:10×××76)。审判员 戈平乐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周芹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