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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高民(知)终字第04059号

裁判日期: 2014-10-11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沈阳北方交通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与三一重型装备有限公司等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北方交通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三一重型装备有限公司,沈阳北方重矿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高民(知)终字第040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北方交通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央大街16号。法定代表人曲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耿红军,男,1962年7月8日出生,沈阳北方交通重工集团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祝磊,男,1982年9月15日,沈阳北方交通重工集团有限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三一重型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燕塞湖街31号。法定代表人赵想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建军,北京金之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委托代理人朱黎光,北京金之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原审被告沈阳北方重矿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央大街16号。法定代表人曲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程诗茗,男,1980年1月7日出生,汉族,沈阳北方重矿机械有限公司职员,住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腾飞二街5-3号3-7-2。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北方交通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通重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三一重型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一重装公司),原审被告沈阳北方重矿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矿机械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4)三中民初字第08212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三一重装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原告于2009年5月6日在中国申请了名称为:“一种掘进机截割部”的实用新型专利,并在2010年2月10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920013452.8。原告依法自授权后一直维持专利权有效并自行生产销售的涉案专利技术产品掘进机,在行业内广受好评。原告发现,二被告在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16号全国农业展览馆进行的“第十五届中国国际煤碳采矿技术交流及设备展览会”共同销售和许诺销售了由重矿机械公司制造的侵权产品。而交通重工公司则在北京朝阳区广渠路2号珠江帝景2号701室成立办事处,专门销售由二被告所生产,包括被控侵权产品在内的相关产品。涉案侵权产品也是一种掘进机,具有截割部,截割部设有截割头、截割臂、传动部,截割臂一端与传动部相连,截割臂另一端安装截割头,在传动部两侧分别布置伸缩油缸,每个伸缩油缸一端与传动部连接,伸缩油缸另一端与截割臂连接,完全落入ZL200920013452.8号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之内。同时,该侵权产品使用时伸缩油缸水平布置也即落入了ZL200920013452.8号专利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内。原告的专利产品由于质量高,信誉好,效果明显,在市场上一直以较高的价格销售并较为畅销。然而二被告的侵权行为却扰乱了市场,给原告的正常经营带来极大的困难,损害了原告专利产品的信誉。并且,由于此掘进机为替代国外进口的产品,国内煤矿企业大量需要,属于行业内企业的主导产品,利润较大。因此二被告侵权获利巨大,对此我方保留进一步追加赔偿诉讼请求的权利。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立即停止包括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在内的侵权行为;2.二被告在《经济日报》上刊登赔礼道歉声明,消除影响;3.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万元;4.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95968元。5.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一审法院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后,被告交通重工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其事实与理由为:一、本案各方当事人住所地均在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且相距较近,只有步行几分钟的距离。如果到北京诉讼,不但会增加不必要的诉讼费用,而且会浪费大量时间。如将本案移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有利于减轻当事人诉累。二、涉案侵权产品制造地与销售地均在沈阳市。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所在地及辖区既不是涉案侵权行为地,也不是被告住所地。将本案移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有助于案件审理。综上,请求将本案移送至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被控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专利方法使用行为的实施地,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制造、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实施地;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本案中,三一重装公司对交通重工公司、重矿机械公司在全国农业展览馆举办的“第十五届中国国际煤碳采矿技术交流及设备展览会”上展出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进行了公证。以在展会上展出涉案侵权产品之方式作出销售商品意思表示的行为属于许诺销售行为。上述行为的发生地全国农业展览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16号,属于一审法院辖区,因此,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交通重工公司以侵权行为地并非一审法院辖区及应当减少诉累为由主张本案应移送至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裁定驳回交通重工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交通重工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上诉人在北京没有设立分公司,更没有设立办事处,被上诉人在诉状中所称的“北京朝阳区广渠路2号珠江帝景2号701室”仅仅是上诉人为了方便公司人员进京办事而临时租用的民宅,根本不具备办公条件,更不存在销售所谓的侵权产品问题;双方当事人的住所地都设立在沈阳,将本案移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更有利于减轻双方当事人的诉累;涉案产品制造地和销售地均在沈阳市,一审法院辖区既不是涉案侵权行为地,也不是被告所在地。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三一重装公司针对交通重工公司的上诉答辩称:我公司以公证的方式(2013京国信内经证字第4479号)取证交通重工公司许诺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的所在地为北京市朝阳区农展馆。上诉人在北京设有长期经营场所,上诉人的网站上记载了其于2007年就在北京朝阳区广渠路28号珠江帝景2号701室成立了北京分公司,其官网介绍北京分公司的职能为研发中心、销售中心、售后服务中心和零配件供应中心。上诉人将该经营地描述成接待处明显与事实不符。依据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此外,两个沈阳当地大企业在第三地进行诉讼,更有利于秉公审理,避免许多人情世故的干扰,更有利于公正地解决双方的纠纷。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被控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交通重工公司、重矿机械公司在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16号全国农业展览馆举办的“第十五届中国国际煤炭采矿技术交流及设备展览会”上对涉案被控侵权产品进行销售展出构成许诺销售,该行为发生地属于一审法院辖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交通重工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一审裁定正确,本院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上诉人沈阳北方交通重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 艳代理审判员  魏志坚代理审判员  谷 升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铱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