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中区法刑初字第01427号
裁判日期: 2014-10-11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吴禄全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禄全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中区法刑初字第0142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禄全,男,1958年1月29日出生于重庆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犯流氓罪,于1984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犯抢劫罪,于2000年11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3年8月13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10月1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8月12日被捉获,次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12日,同月2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4)1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禄全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晓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禄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禄全于2014年8月11日11时许,在本市渝中区中山二路136号公交车站处,趁被害人罗某某的女儿不备之机,将其挎包内一部价值517元的白色步步高牌X1型手机扒走。次日,吴禄全在本市渝中区文化宫中门附近销赃时被民警捉获,缴获赃物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禄全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累犯,到案后如实供述,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吴禄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赃物照片,书证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信息、扣押清单、领条、本院(2012)中区刑初字第01036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人曾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吴禄全的供述,鉴定意见价格鉴证结论书,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禄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秘密窃取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吴禄全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吴禄全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禄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5日起至2015年4月23日止)上述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郭文琼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彭 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