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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栖刑初字第291号

裁判日期: 2014-10-11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甲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栖刑初字第291号公诉机关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1995年1月22日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2014年6月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取保候审。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栖检未刑诉(2014)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实施最后一笔盗窃时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8日至2014年5月31日,被告人刘某甲至南京市栖霞区某甲村、某乙村等地,采取溜门入室等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合计人民币219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3年7月18日,被告人刘某甲至本市栖霞区某甲村某某队X号,使用随身携带的钥匙划开防盗门纱窗入室,撬开卧室衣橱,窃得被害人王某乙放在衣橱内的现金人民币300元。当日下午,被害人王某乙报警后,民警进行现场勘查并在卧室衣橱门上提取一枚手印。2、2013年秋季的一天,被告人刘某甲至本市栖霞区某乙村某某队XX号,采用上述手段入室,窃得被害人梅某放在客厅衣橱内的现金人民币1400元。3、2014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刘某甲至本市栖霞区某乙村某某队XX号,采用溜门入室的手段,窃得该室租1室内被害人朱某现金人民币420元,窃得租2室内被害人黄某现金人民币70元。4、2014年5月31日8时许,被告人刘某甲至本市栖霞区某某居某某苑X幢某单元XXX室阁楼,采取投锁方式欲行盗窃时,被被害人杨某发现。被害人杨某报警后,民警赶至现场将被告人刘某甲查获,并通过指纹比对发现被告人刘某甲有上述第一起盗窃嫌疑。后被告人刘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第一起、第四起盗窃事实,并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第二起、第三起盗窃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母亲代被告人刘某甲退赔被害人王某乙人民币500元、退赔被害人梅某人民币1400元、退赔被害人朱某人民币430元、退赔被害人黄某人民币70元。被害人刘某乙、梅某对被告人刘某甲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与被害人王某乙、梅某、朱某、黄某、杨某的陈述及证人蒋某、王某甲的证言相互印证,证实了被告人刘某甲多次、入户盗窃的事实;2、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证明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刘某甲的归案情况;3、收据、谅解书证明被告人刘某甲退赃并取得部分被害人谅解的事实;4、南京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宁脑司鉴所(2014)精鉴字第3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刘某甲无精神病,作案时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5、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栖公物鉴(指)字(2014)015号物证鉴定书证明在被害人王某乙家中衣橱橱门上提取的手印系被告人刘某甲的左手环指所遗留。另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物证信息检索对比结果通知书、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及质证,被告人刘某甲不持异议,证据的来源和使用程序合法,具有证明案件事实的法律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私有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如实供述同种较重罪行,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实施最后一起盗窃时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已退赃并取得部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多次、入户盗窃,酌情从重处罚。为保护公民私有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实际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赵 丽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蒋文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