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海刑初字第344号

裁判日期: 2014-10-11

公开日期: 2014-10-27

案件名称

伊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伊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海刑初字第344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伊某,女,1980年11月2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前红旗,满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鄂温克族自治旗。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8月1日被海拉尔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15日被海拉尔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呼伦贝尔市看守所。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4)3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伊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旭独任审理,于2014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伊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5日,被告人伊某虚构能为被害人刘某甲女儿刘某乙安排海拉尔机场正式安检员工作的事实,取得刘某甲的信任,骗取被害人刘某甲人民币2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伊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证人宋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收据复印件,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谅解书,光盘,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伊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犯罪性质、情节、危害程度、退赃及取得谅解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伊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15年5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刘旭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沈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