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黔威民初字第2970号
裁判日期: 2014-10-11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原告邓XX诉被告蒋XX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黔威民初字第2970号原告邓XX,女,1975年5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不识字。被告蒋XX,男,1983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委托代理人蒋XX,男,汉族,国家干部,中专文化。一般代理。原告邓XX诉被告蒋XX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维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XX,被告蒋XX及其代理人蒋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1年1月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同年2月1日同居生活,同居后共同生育2个子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被告经常辱骂及殴打。于2008年7月20日外出到水城打工,双方分居多年,感情完全破裂。已不能和好。请求法院判令所生子女由我抚养。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缺乏了解,感情薄弱,生活习惯不同,辱骂及殴打纯属诬陷诽谤,法律的公平是讲事实依据的。原告在层层设障,应负相应的法律责任及由此产生的相应后果,我请求法庭以事实为依据,公平、公正地协调处理。经审理查明:邓XX与蒋XX于2001年11月28日同居生活,同居后,共同生育2个子女,长女蒋XX于2002年2月6日出生,长子蒋XX于2004年7月7日出生。双方在同居期间,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2年6月,原告外出至今,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为凭,且所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要求结婚的男女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双方的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双方所生的子女属非婚生子女,但与婚生子女享有同等的权利,原、被告对所生育的子女都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根据本案实际,双方所生子女,长子由原告抚养,长女由被告抚养较为合理。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双方所生子女,长子蒋XX由原告邓XX抚养,长女蒋XX由被告蒋XX抚养。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维京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谢 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