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邢开民初字第307号
裁判日期: 2014-10-11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郑州谌氏电子产品有限公司诉邢台市宝乐童车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谌氏电子产品有限公司,邢台市宝乐童车有限公司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邢开民初字第307号原告(反诉被告)郑州谌氏电子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法定代表人张可可,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建勋,该公司法务。被告(反诉原告)邢台市宝乐童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李延平,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乔丽君、任笑然,河北同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郑州谌氏电子产品有限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邢台市宝乐童车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7月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郑州谌氏电子产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建勋,被告(反诉原告)邢台市宝乐童车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乔丽君、任笑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郑州谌氏电子产品有限公司诉辩称,2011年被告邢台市宝乐童车有限公司从原告公司处购买童车电子音乐器配件,在2012年12月6日,经原告公司核对,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126395元,后经被告清算退货,现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84814元。已有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延平于2013年1月15日签字认可。后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并催要货款,被告总是以多种理由拒绝付款。对于被告所称因为原告提供的产品质量不合格给被告造成的十万元损失,原告郑州谌氏电子产品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邢台市宝乐童车有限公司与原告在法律上属于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原告是严格按照被告提供的模具的型号大小尺寸定做的电子产品音乐器配件,该电子产品在使用过程中仍需被告二次加工,出现问题也是被告的责任。被告2011年在原告处定做的电子产品经河南省技术监督局检验合格,不存在质量问题;2、被告向法庭提交的邢台经济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局邢开工商南强字(2014)4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邢开工商南委字(2014)1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委托保管书行政程序违法,未见不合格产品的检验报告,且并不能证明所查封的电子产品是被告的。该决定书现已经被该局撤销。三、被告向法庭提供的退货单据不能证明其所用的产品是原告的,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因为原告提供的产品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十万元损失。因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84814元。原告(反诉被告)郑州谌氏电子产品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原告郑州谌氏电子产品有限公司与被告邢台市宝乐童车有限公司电子对账单一份,拟证明被告邢台市宝乐童车有限公司欠原告货款共计84814元。证据2、河南省玩具质量监督检验站(2011)WT-WJ-047、(2013)WT-WJ-014检验报告二份,拟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定做的电子产品是合格的,不存在质量问题。反诉原告(本诉被告)邢台市宝乐童车有限公司诉辩称,自2003年始邢台市宝乐童车有限公司就从反诉被告处购买童车电子音乐配件,一直是滚动式进行交易往来,截止到2012年底时,双方才最终进行账目核对,当时货款为126395元,减除不合格并不能用的产品退货后,还有郑州谌氏电子产品有限公司84814元的货款,但累计因不合格电子音乐配件而产生的销售者退货及其损失未进行计算,反诉原告曾多次要求反诉被告协商解决剩余不合格并不能使用的配件及退货损失问题,但反诉被告均不理会。现在反诉被告对剩下的货物是否能正常使用不闻不问,对经销商退回的货物及货物损失如何处理也只字不提,只起诉要回货款,显然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裁令反诉被告承担因不合格产品给反诉原告造成的损失10万元,以维护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反诉原告(本诉被告)邢台市宝乐童车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邢台经济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局邢开工商南强字(2014)4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邢开工商南委字(2014)1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委托保管书各一份,拟证明郑州谌氏电子产品有限公司销售给邢台市宝乐童车有限公司的电子产品不合格。证据2,客户退货单据共七张,证明山东临沂宏达童车有限公司分四次共计退回57893元的货物、邯郸鑫利达经贸有限公司分三次共计退回25375元的货物、石家庄桥东区佳豪童车商行分三次共计退回了27668元的货物。经当庭质证,邢台市宝乐童车有限公司对郑州谌氏电子产品有限公司提供的电子对账单提出异议,对账单上显示的未收货款84814元并不能证明是被告方应当给付给原告的货款,因为按照原被告间交易习惯,该未收货款应当是被告方使用合格后,向原告支付货款,如果不合格,会将不合格产品退回,支付剩余的货款。因此原告方自己陈述的证明内容与对账单的证明内容不符。对郑州谌氏电子产品有限公司提供的第二份证据,即(2013)WT-WJ-014河南省玩具质量监督检验站检验报告及(2011)WT-WJ-047河南省玩具质量监督检验站检验报告,被告提出异议,第一份(2013)WT-WJ-014河南省玩具质量监督检验站检验报告中没有商标,没有规格型号,没有生产的日期和批号,没有签发检验日期,从检验报告上看不出检验执行的东西,这样的检验报告是虚假的,且该份检验报告的送检日期为2013年5月14日,而本案都是2012年之前的货物,所以该检验报告从时间上看与本案无关。第二份(2011)WT-WJ-047河南省玩具质量监督检验站检验报告的名称是河南省玩具质量监督检验站,而检验报告盖的章是河南省钢木软体家具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且检验报告上没有商标,没有规格型号,没有生产日期和批号,检验物品为何也未标明。综合来说,两份检验报告所检验的玩具硬塑件(音乐盒)并不是本案争议的货物。本案争议的这二十一种货物都有具体的型号和编号,并不叫音乐盒(玩具硬塑件),因此该两份检验报告不能证明原告发给被告的产品为合格产品。郑州谌氏电子产品有限公司对邢台市宝乐童车有限公司提供的第一份证据,即邢台经济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局邢开工商南强字(2014)4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邢开工商南委字(2014)1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委托保管书提出异议。其认为,单凭谌氏电子字样无法证明被查出的该批产品为郑州谌氏电子产品有限公司的产品,且邢台市经济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4年5月13日下达了一份解除强制措施决定书,说明该批货物不能确定属于该公司的电子产品。对第二份证据,即七张客户退货单据,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其认为,该退货单不能证明这些货物的退货与郑州谌氏电子产品有限公司的关联性,且音乐器是邢台市宝乐童车向其定制的半成品,出现退货并不能说明是该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并且邢台市宝乐童车有限公司在质量异议期内并未因质量问题提出任何书面性材料。根据原告方郑州谌氏电子产品有限公司调取证据申请,法院于2014年6月24日从邢台经济开发区工商局调取了该局邢开工商南解(2014)4号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复印件2张。郑州谌氏电子产品有限公司对该份证据质证意见,邢台市经济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4年5月13日下达了一份解除强制措施决定书,说明该批货物不能确定属于该公司的电子产品。邢台市宝乐童车有限公司对该份证据质证意见,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邢台经济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查封时间为2014年4月14日,当时双方争议还未到法院。在未形成纠纷之初,被告不可能在工商局查封时将不是谌氏电子的产品说成是谌氏电子的产品。且工商局出具的查封货物清单上的八种产品型号与原告出示的谌氏电子对账单中退货的型号完全一致。邢台市宝乐童车有限公司经慎重考虑,念其与对方系多年生意伙伴,故撤回对原告谌氏电子产品质量鉴定的申请。经邢台市宝乐童车有限公司核算,其已用郑州谌氏电子产品有限公司货物折款31492元,还有郑州谌氏电子产品有限公司产品:349六灯7167套、116二灯14400套、341二灯9040套、71灯5422套、小音乐5600套、325型号6852套、326二灯70套、A28灯295套,共计53322元。经审理查明,被告邢台市宝乐童车有限公司从原告郑州谌氏电子产品有限公司处购买童车电子音乐器配件。经2012年底原被告双方对账,显示减去退货尚有84814元货款未结清,邢台市宝乐童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延平在电子对账单上签字认可。经邢台市宝乐童车有限公司核算,其已用郑州谌氏电子产品有限公司货物折款31492元,还有郑州谌氏电子产品有限公司产品:349六灯7167套、116二灯14400套、341二灯9040套、71灯5422套、小音乐5600套、325型号6852套、326二灯70套、A28灯295套,共计53322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调取的材料、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民事买卖活动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卖方按买方要求向其提供货物,买方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价款进行支付。郑州谌氏电子产品有限公司为邢台市宝乐童车有限公司提供童车音乐器配件,被告便应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款进行对价支付。双方2012年底对账显示减去退货尚有84814元货款未结清。2014年4月14日,当时双方争议还未到法院,邢台经济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对部分谌氏电子产品实施了行政强制措施,工商局出具的查封货物清单上的八种产品型号与郑州谌氏电子产品有限公司出示的谌氏电子对账单中退货的型号完全一致。因双方没有约定检验期间,按照双方交易习惯,邢台市宝乐童车有限公司使用合格后向郑州谌氏电子产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如果不合格,会将不合格产品退回,支付剩余的货款。邢台市宝乐童车有限公司主张的因郑州谌氏电子产品有限公司提供的产品质量不合格所遭受损失十万元,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邢台市宝乐童车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郑州谌氏电子产品有限公司货款31492元人民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履行。二、邢台市宝乐童车有限公司将7167套349六灯、14400套116二灯、9040套341二灯、5422套71灯、5600套小音乐、6852套325型号、70套326二灯、295套A28灯返还给郑州谌氏电子产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922元,由邢台市宝乐童车有限公司负担。郑州谌氏电子产品有限公司预交的诉讼费在执行程序中一并申请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书行人民陪审员 徐 明人民陪审员 张 娟、二零一四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鹏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