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刑初字第327号
裁判日期: 2014-10-11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赵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刑初字第32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0月8日被临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后被告人违反取保候审规定脱逃。2014年7月15日临朐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刑事拘留,并于同日将其网上追逃。2014年7月22日,被告人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并于次日送库车县看守所刑事拘留。2014年8月6日经临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临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临朐县看守所。辩护人刘波,临朐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刑诉(2014)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振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刘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8日7时许,被告人赵某驾驶苏E×××××-苏E×××××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临朐县境内沿东红路由南向北行驶至227KM+26M处时,与顺行的宗某驾驶的三轮汽车相撞,又与对行的王某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相撞,最后撞到路边的门市内,致使宗某、刘某受伤,王某受伤后死亡,造成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临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赵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全部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口信息、抓获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过付款单据等,证人刘某、宗某的证言,鉴定意见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酒精化验报告书、山东省价格认证结论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应予刑罚。被告人赵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自愿认罪,有坦白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打击犯罪,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及社会公共安全,根据被告人赵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志海代理审判员 杨开顺人民陪审员 谭 红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丽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