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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元民一初字第289号

裁判日期: 2014-10-11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贺某某与昌某某、财保元谋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元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某,昌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谋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云南省元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元民一初字第289号原告贺某某,住云南省楚雄州元谋县,现住元谋县。委托代理人王红权,云南呈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董益钢,云南呈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昌某某,住楚雄州元谋县。委托代理人张文海,云南律佑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谋支公司(��下简称财保元谋支公司)。住所地元谋县元马镇龙川街*号。负责人李寅,系该支公司经理。组织机构代码21760XXXX。委托代理人何玉明,云南明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贺某某诉被告昌某某、财保元谋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普爱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红权、董益钢,被告昌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文海、被告财保元谋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玉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某某诉称,2014年2月12日9时15分许,被告昌某某驾驶云L208**号中型普通货车,沿108国道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元谋县元马镇108国道线上总括路段时,在超越同向在前的原告驾驶的云ECY2**号车的过程中发生剐擦,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违反超车规定是造成该事故的根本原因,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云南骨科医院治疗,其中原告垫付医疗费15090元。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需要后期治疗费15000元,误工损失日为21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日为90日。被告昌某某驾驶的云L208**号货车在财保元谋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以下损失:医药费150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37天×100元/天),营养费4500元(90天×50元/天),护理费12700元(127天×100元/天),误工费19600元(210天×2800元÷30天),伤残赔偿金92944元(23236元/年×20年×20%),后期医疗费150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2000元,以上9项共计167434元。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昌某某辩称:原告系无证驾驶,应对其损失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已经向其垫付了医药费58515.02元,应该在本案中予以扣除。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且与营养费重复,营养费不应该得到支持;护理人员是原告的儿子,护理费只能按照农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且护理期限应以住院天数为准;对误工损失日无异议,但是误工费和残疾赔偿金均应按照2013年农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交通费应该以提交的票据为准;我方为原告支付的停车费和修理费损失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财保元谋支公司辩称,原告本人系农村居民,误工��等损失应该按照2013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护理期应该以住院天数为准;误工损失日只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交通费过高;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的范围。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欲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欲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的事实;3、诊断证明书;4、出院证;5、出院小结;6、陪护证明;7、司法鉴定意见书,欲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九级伤残,需要后期医疗费15000元,误工损失日为伤后210日,营养期评定为伤后90天,护理期评定为90日;8、鉴定费收据,欲证明原告开支鉴定费用1900元的事实;9、外出务工证明;10、租房合同;11、房屋出租人身份证;12、出租房���房产证;13、居住证明;14、收入证明;15、用人单位营业执照;16、交通费发票,欲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交通费;以上证据材料3至6欲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情况、住院期间需要专人陪护、医嘱加强营养和建议休息3个月以上等事实;9-15欲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生活1年以上,收入来源于城镇,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来计算。以上证据材料经被告昌某某质证后认为,证据材料2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本案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相反原告系无证驾驶,应该对其损失承担一定责任;证据材料6无法证明90天的护理期;证据材料8鉴定费发票不正规,不予认可;对证据材料9至15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房主李加明与原告系亲戚关系,村民小组开具的证明无法证明欲证主张,租房协议和居住证明相互矛盾;对其他��据材料没有异议。经质证,被告财保元谋支公司认为,对证据材料7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意见书中护理期、营养期、误工损失日的认定采用上海地区的标准是不合法的;鉴定费发票不正规,不予认可;证据材料9,证据形式不合法、内容不真实,村委会的证明没有证明的效力;对证据材料10不予认可,李加明本人未到庭接受法庭质询,该证据缺乏真实性和合法性;对证据材料11、12没有原件加以核对,不予认可;证据材料13不真实、不合法,内容不明确,未写明具体的居住期间,且证明主体不合法,居住证明应该由派出所出具;证据材料14缺乏真实性,无法证明欲证主张;证据材料15载明的发照日期是2014年1月24日,与原告在2012年7月份就在该公司工作的主张不相符,且未提供原件加以核对;证据材料16中,只认可入院和出院两趟的���通费,每趟2人;对其他证据材料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材料2交通事故认定书能反映发生事故的基本情况,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材料6能够证实原告住院期间需要护理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材料7,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误工损失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故本院对鉴定意见认定的误工损失日不予采信,对其他意见予以采信;证据材料8鉴定费收据虽非正式发票,但确系因该事故实际产生,本院予以采信;证据材料9至13,因原告未能提供有关机构出具的证明证实其实际居住在城镇,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证据材料14至15,工资收入证明应以工资或年薪发放单等资料为准,仅以所在单位出具证明形式证明收入的多少,有失客观真实性,不予采信;证据材料16,对本次事故造成的交通费用,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无异议的其他证据材料,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昌某某为了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保险单,欲证明车辆投保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欲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3、借条,欲证明昌某某向李加付借了15000元,用于支付原告的医疗费;4、停车费票据,欲证明原告的云ECY2**摩托车在修理期间产生停车费235元,该费用由被告垫付;5、维修结算单2张,欲证明被告支付云ECY2**摩托车修理费一共2820元;6、门诊收费收据、住院收费收据共6张,欲证明被告帮原告支付58515.02元医药费,其中包含900元的救护车费;7、车费发票,欲证明被告昌某某送原告到昆明治疗开支车费448元。经质证,原告贺某某认为,对证据材料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不了原告系无证驾驶;对���据材料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借款与原告方主张的医疗费属同一笔款项,同意在本案中相互抵扣;证据材料4不是正规发票,且该费用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不予认可;证据材料5中的第一张发票不属于正规发票,不予认可,且车辆维修费不在本案诉讼的范围;证据材料7,因当时被告方也有亲属去昆明,故只认可2014年2月12日编号为95715194的收费发票和2014年2月16日昆明到元谋编号为429464232的车票两张票据,其余均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材料无异议。经质证,被告财保元谋支公司认为,证据材料3至5与本案原告的诉求无关联,不予认可;对证据材料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提供相应的费用清单加以佐证;证据材料7,交通费开支只应认定往返各2人次车费;对其他证据材料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材���3有借条原件加以核对,且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材料4、5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事实相吻合,本院予以采信;证据材料6系证据原件,且有相应的费用清单加以佐证,本院确认其证明力;证据材料7,本次事故造成的交通费用,本院予以认定;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其他证据材料,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财保元谋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根据庭审及经举证、认证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2月12日9时15分许,被告昌某某驾驶云L208**号中型普通货车沿108国道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元谋县元马镇108国道线上总括路段时,在超越同向在前原告贺某某驾驶的云ECY2**号车的过程中发生剐擦,造成云ECY2**号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昌某某违反超车规定是造成该事故的根本原因,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元谋县人民医院检查,后被送往云南骨科医院治疗。原告的伤被诊断为“L4椎体压缩性爆裂性骨折、左侧外伤性睾丸炎”,住院治疗37天,开支医疗费58514.98元。经鉴定,原告的伤评定为九级伤残,需要后期医疗费15000元,营养期为伤后90日,护理期为伤后90日。另查明,被告昌某某驾驶的云L208**号货车在财保元谋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昌某某为其支付了医疗费58514.98元,其中15000元来源于昌某某向李加付借款。事故发生后,受损的云ECY2**号三轮摩托车被送修,产生的修理费、拖车费和停车费共计3055元由被告昌某某代为支付。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认定原告受伤后产生的经济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740元(37天×20元/天),营养费900元(90天×10元/天),护理费1800元(90天×20元/天),误工费6948.5元(91天×76.35元/天),伤残赔偿金24564元(6141元/年×20年×20%),后期医疗费150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204元,以上共计52056.5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昌某某驾驶车辆未注意安全,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云L208**号货车投保了交强险,依据法律规定,被告财保元谋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昌某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财保元谋支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原告诉请的15090元医疗费,未提供相关医疗票据加以证实,其主张与昌某某向李加付的借款15000元系同一款项,要求相互抵扣,因原告本人并非出借人,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受伤住院医疗费、摩托车受损修理费和部分交通费由被告先行垫付,但原告对该费用未主张,故本院不予处理。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虽然鉴定误工损失日为210天,但根据法律规定,应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本院按照法律的相关规定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判决如下: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谋支公司在机动车交��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赔偿贺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共计人民币1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给贺某某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共计人民币33516.5元。以上各项共计人民币43516.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谋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给贺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共计人民币6640元。三、由昌某某支付给贺某某鉴定费人民币1900元。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执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24.34元,由贺某某负担1257.1元(已付),由昌某某负担567.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普 爱 淑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黄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