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昌刑初字第00285号
裁判日期: 2014-10-11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王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鹏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昌刑初字第00285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玉鹏,男。2006年12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2013年12月2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5月25日被昌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昌图县看守所。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检察院以辽铁昌检公诉刑诉字(2014)第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玉鹏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玉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昌图县人民检察院指李某某控,2014年1月12日11时30分许,在昌图镇新创小区杨四冷面店,被告人王玉鹏将在饭店吃饭的放在凳子上的黄色挎包盗走,包内有现金2000元、证件等,经估价该挎包价值人民币250元。2014年2月12日11时许,在昌图镇家和美商城名声大世界服装店,被告人王玉鹏将正在试衣服的刘某某放在凳子上的黑色挎包盗走,包内有现金700元、黑色卡修相机一部、联想手机一部,经估价被盗相继、手机价值人民币960元。2014年4月29日11时许,在昌图镇大宝服装城二楼,被告人王玉鹏将正在试衣服的闫某某放在凳子上的绿色女士挎包盗走,包内有现金人民币400元、三星7562手机一部,经估价被盗挎包、手机价值855元。2014年5月21日10时许,在昌图镇新创小区阅味麻辣烫饭店,被告人王玉鹏将在吃饭的曹某某放在凳子上的音色挎包盗走,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200元,经估价该挎包价值人民币70元。2014年5月23日9时许,在昌图镇新创小区二楼美甲摊床前,被告人王玉鹏将正在美甲的刘春红放在柜台上的绿色女士挎包盗走,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400元、红米手机一部。经估价被盗挎包、手机共计价值人民币804元。2014年5月25日9时许,在昌图镇新创小区杨国福麻辣烫饭店,被告人王玉鹏将正在吃饭的刘某某放在桌子上的黑色OPPO手机盗走。经估价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999元。综上,被告人王玉鹏作案六起,盗窃财物共价值人民币10638元。2014年5月25日10时40分,被告人王玉鹏在昌图镇家和美商城被公安机关抓获,盗窃的OPPO手机被扣押,返还给失主。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指控被告人王玉鹏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玉鹏对指控其犯有盗窃罪的定性及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2日11时30分许,在昌图镇新创小区杨四冷面店,被告人王玉鹏将在饭店吃饭的李某某放在凳子上的黄色挎包盗走,包内有现金2000元、证件等,经估价该挎包价值人民币250元。2014年2月12日11时许,在昌图镇家和美商城名声大世界服装店,被告人王玉鹏将正在试衣服的刘某某放在凳子上的黑色挎包盗走,包内有现金700元、黑色卡修相机一部、联想手机一部,经估价被盗相继、手机价值人民币960元。2014年4月29日11时许,在昌图镇大宝服装城二楼,被告人王玉鹏将正在试衣服的闫某某放在凳子上的绿色女士挎包盗走,包内有现金人民币400元、三星7562手机一部,经估价被盗挎包、手机价值855元。2014年5月21日10时许,在昌图镇新创小区阅味麻辣烫饭店,被告人王玉鹏将在吃饭的曹某某放在凳子上的音色挎包盗走,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200元,经估价该挎包价值人民币70元。2014年5月23日9时许,在昌图镇新创小区二楼美甲摊床前,被告人王玉鹏将正在美甲的刘某某放在柜台上的绿色女士挎包盗走,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400元、红米手机一部。经估价被盗挎包、手机共计价值人民币804元。2014年5月25日9时许,在昌图镇新创小区杨国福麻辣烫饭店,被告人王玉鹏将正在吃饭的刘某某放在桌子上的黑色OPPO手机盗走。经估价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999元。综上,被告人王玉鹏作案六起,盗窃财物共价值人民币10638元。2014年5月25日10时40分,被告人王玉鹏在昌图镇家和美商城被公安机关抓获,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将所盗财物均退赔给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印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失主李某某、刘某某、闫某某、曹某某等人陈述了各自财物被盗的事实;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了被盗财物的价格;现场指认照片证实了被告人指认盗窃现场的情况;同时还有判决书、释放证明、扣押、返还物品清单、退赃笔录、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王玉鹏的供述等证据,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玉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玉鹏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玉鹏能够当庭认罪,全部赃物已退赔给被害人,积极缴纳罚金等情节,应从轻处罚。被对被告人王玉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玉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5日起至2015年2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玉杰审 判 员 李万祥人民陪审员 王 宇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佟 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