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涟民一初字第628号
裁判日期: 2014-10-11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卢某某与肖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某,肖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涟民一初字第628号原告卢某某,女,1973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梁德胜,涟源市民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肖某某,男,1972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梁解初,涟源市六亩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卢某某与被告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肖韶光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彭芳平、王安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德胜、被告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解初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7月经人介绍后不久同居生活,1996年生育男孩肖十灵,1997年生育女孩肖梦飞。婚后双方在茶陵开店期间,被告好吃懒做,天天上网打牌,不务正业。被告还有嫖娼恶习,稍有不对就对原告拳打脚踢。2013年,原告曾起诉离婚,经法院判决不予离婚后,双方未共同生活。原、被告建有一栋三层楼的房屋,以及车子和店子都属共同财产,欠债30万元属共同债务。原告再次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肖梦飞由原告抚养,由被告负担抚养费;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由法院判决。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卢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结婚登记审查表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2、婚生小孩肖梦飞给法庭的一封信。拟证明原、被告经常吵架,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3、合伙协议和租赁合同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与杨新国系合伙关系,杨新国投资15万元共同开店,该款仍未还清;4、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欠肖楚求1.1万元;5、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3年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仍未得到改善。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5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3有异议,租赁合同和合伙协议都是伪造的。被告肖某某辩称,原告离婚的根本原因是因为喜新厌旧,与他人非法同居所致。原告称被告打牌不务正业是颠倒黑白,真正打牌的是原告。原告污蔑被告嫖娼是恶人先告状,真正与他人同居,违法弃德的是原告。茅塘的房屋系被告父母所建,原、被告经营百货店期间,欠被告姐夫十多万元货款未还,经营收入原告全部占为己有。被告希望原告放弃离婚念头,搞好夫妻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支持其答辩意见,被告肖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照片一张。2、短信六份。3、原告与另一男人杨某某的名片。以上三份证据拟证明:1、原告与他人非法同居;2、原告赌博应承担损失财产责任;3、欠周海清、肖红志的货款应偿还。4、被告的疾病诊断证明。拟证明被告患肺结核,丧失大部分劳动能力,原告应承担抚养义务;5、被告治疗疾病的医疗发票。拟证明该医疗费由被告父亲支付,应在原、被告共同财产中支付给被告父亲;6、百货店营业执照。拟证明百货店属原、被告共同财产;7、建房管理费收据。拟证明房屋系被告父母所批建;8、周云付户口本及村委会证明。证明目的同证据7;9、原、被告欠周海清夫妇货款清单及欠条和汇款凭证。拟证明原、被告欠周海清夫妇114304元、欠谢武11000元、欠谢又生16000元、欠肖红良32000元;10、原、被告儿子肖十灵证词(已出庭作证)。拟证明原告与他人非法同居,欠周海清夫妇的货款是实,茅塘的房屋系爷爷奶奶所建。11、肖锦华、梁海庄、肖楚平的证词(其中肖锦华、肖楚平已出庭作证)。拟证明茅塘的房屋系被告父母所建;12、肖红志、谢小磊的证词(均已出庭作证)。拟证明原告欠货款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照片是和合伙人所照,名片是业务需要,不能证明原告与他人有暧昧关系,短信是原告赌气时发的;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百货店是被告回家后,原告与杨新国合伙做的;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建房是以被告父母名义办的手续,实际是原、被告所建;对证据8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9有异议,货款单没有原、被告的签名,是他们自己写的,不予认可;对证据10有异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中午原告与合伙人只是吃饭,不能证明他们有不正当关系,至于房屋小孩子不知情;对证据11有异议,内容不真实,证人与被告是亲属关系;对证据12有异议,不客观真实,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4、5,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系原、被告婚生小孩的一封信,其内容并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的合伙协议和租赁合同均是复印件,原告未提交原件予以核实,亦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2、3系照片、短信和名片,该证据内容并不能证明原告与他人非法同居、赌博及欠周海清夫妇货款的事实,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4系被告的疾病诊断证明,仅凭该诊断证明并不能证实被告丧失劳动能力,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5系医疗费票据,仅凭票据不能证明该费用由何人支付,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6系工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7系建房管理费收据,并非房屋权属证书,该收据备注栏亦注有“新建杂房贰拾平方米”字样,故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8系被告母亲户籍信息及村委会出具被告父母系夫妻关系的证明,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9中周海清批发部的发货单,没有原、被告签名,原告亦不予认可,且被告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采信,证据9中被告署名的两张欠条系复印件,被告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采信,证据9中的银行汇款交易凭证,仅凭该凭证不能证实被告与肖红良之间存在借款关系,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0系原、被告儿子的证词,证人已出庭作证,证人在庭审中并未证实原告与他人非法同居,同时也只证实在周海清店里搬过货,并不能证实原、被告欠周海清货款的事实,证人证言也不能证实房屋的权属问题,故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1系证词,不动产以国家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权属证书为准,证词并不能证明房屋权属,故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2系被告之姐肖红志及其店里务工人员谢小磊的证言,证人谢小磊只证实给原告搬过货,证人肖红志与被告系亲属关系,被告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法律事实:原、被告于1995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不久后开始同居生活,1996年4月15日生育男孩肖十灵,1997年3月9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1997年7月2日生育女孩肖梦飞。婚后前段时间,原、被告夫妻关系一般。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及被告怀疑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产生矛盾,致使其夫妻感情不和。2013年6月24日,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后本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2014年6月,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离婚。本案经本院调解未果。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前段时间夫妻关系尚可,且共同生育了两个小孩,虽然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及被告怀疑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产生矛盾,但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今后,只要原、被告多加强沟通,规范自己的行为,增强相互信任,积极化解矛盾,双方共同努力,以家庭和子女的利益为重,原、被告的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的。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为稳定婚姻家庭秩序,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卢某某要求与被告肖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卢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在上诉期间届满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肖韶光人民陪审员 彭芳平人民陪审员 王安田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谢新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