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浏民初字第3452号
裁判日期: 2014-10-11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2014)浏民初字第3955号彭湘与浏阳市永安镇永新社区桂花片雷家居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湘,浏阳市永安镇永新社区桂花片雷家居民小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浏民初字第3452号原告彭湘,女,1980年3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洪波,湖南琼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浏阳市永安镇永新社区桂花片雷家居民小组。负责人彭端阳,组长。原告彭湘与被告浏阳市永安镇永新社区桂花片雷家居民小组(以下简称雷家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周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湘诉称,2014年7月,因建设浏阳市金阳大道项目的需要,政府相关部门根据相关政策、法规,征收了原告所在居民小组集体所有的田、土,并支付了全部征收款项。被告为了分配征收款,于2014年8月19日晚,召集本组组民讨论征收款项的分配方案,最后在所谓多数人的同意下表决通过了分配方案,该方案第二项第五款规定:“出嫁女不论户口迁出与否,从出嫁之日其户口一律注销且不参与分配”。原告于2003年4月与湘潭籍男子结婚,的确属于被告所称的出嫁女。但是,原告从出生至今其户籍随母亲一直登记在被告处,从未发生改变,在此期间原告与其他组民一道履行着作为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应承担的义务(如集资修路等)。根据上述分配方案,被告已于2014年8月30日将征收款分配到个人即人均16100元,原告作为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一本应可以享受这一权利,但被告制定的分配方案剥夺了原告的分配权。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征地补偿费161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雷家组辩称,原告已出嫁,根据组上的分配议案不应享受分配权利。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彭湘的户籍自出生以来一直在雷家组。2003年4月1日,原告彭湘与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居民李宗辉登记结婚,但户口还保留在被告组上,李宗辉的户口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口。2014年8月27日,被告全组居民会议讨论达成《雷家居民组关于修延金阳大道土地征收款分配议案》,规定“女的出嫁在合同前出嫁的,不论嫁在城市农村,不论户口迁出或未迁出一律注销不参加分配”。被告获得土地征收补偿费3327645元,除去青苗补偿、水泥道路补偿、社保以外,剩余2994600元,按现有人口186人分配,人平16100元。被告拒分原告的土地征收补偿费,原告遂起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常住人口登记卡、《分配议案》、《分配明细表》、结婚证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因此,本案所涉征收分配方案确定时,原告是否具有雷家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判断其是否享受承包地征收补偿款分配的依据。本案原告彭湘自出生以来户籍一直在雷家组,结婚后亦未将户口迁出,且其在配偶方亦未享受相关保障待遇,故应当认定原告具有雷家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当享有雷家组其他村民同等待遇,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土地征收补偿费16100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系出嫁女,不分配土地征收补偿费给原告,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浏阳市永安镇永新社区桂花片雷家居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彭湘土地征收补偿费161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6元,减半收取103元,财产保全费200元,合计303元,由浏阳市永安镇永新社区桂花片雷家居民小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 洲二0一四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石思敏附相关法律条文: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