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镇民初字第00037号
裁判日期: 2014-10-11
公开日期: 2014-12-27
案件名称
姚智敏与丹阳市辉达塑件有限公司、徐云娣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智敏,丹阳市辉达塑件有限公司,徐云娣,丹阳辉达车辆配件有限公司,戴忠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镇民初字第00037号原告姚智敏。委托代理人袁芸,江苏恒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丹阳市辉达塑件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界牌镇镇中创业园。法定代表人戴忠明,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徐云娣。被告丹阳辉达车辆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界牌镇镇中创业园。法定代表人戴忠明,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戴忠明。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蔡明辉,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姚智敏被告丹阳市辉达塑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达塑件公司)、徐云娣、丹阳辉达车辆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达配件公司)、戴忠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4年4月23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姚智敏的委托代理人袁芸,被告辉达塑件公司、徐云娣、辉达配件公司、戴忠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蔡明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智敏诉称,2013年8月7日,被告辉达塑件公司、徐云娣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2014年1月24日,被告辉达塑件公司、徐云娣重新出具借条,并由被告辉达配件公司、戴忠明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二年,借款人利息给付至2013年10月31日。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给付本息。请求:1、判令被告辉达塑件公司、徐云娣立即给付借款本金1000万元,并承担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其中截止到起诉之日的利息为100万元;2、被告辉达配件公司、戴忠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辉达塑件公司、徐云娣、辉达配件公司、戴忠明共同辩称:该款项系辉达塑件公司所借,戴忠明系职务行为,故该笔借款与戴忠明个人无关。辉达塑件公司借到该笔款项后,在2013年8月7日到2013年11月1日支付的利息是按照月利率3.6%支付的,超过法定部分的利息应当折抵本金。原告姚智敏为证明其诉讼主张,主要提供了以下证据:1、招商银行转帐汇款单笔对帐单,拟证明2013年8月7日原告汇款1000万元给戴忠明;2、2014年1月24日的借条,拟证明被告辉达塑件公司、徐云娣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出具借条,并由被告辉达配件公司、戴忠明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辉达塑件公司、徐云娣、辉达配件公司、戴忠明共同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辉达塑件公司提供以下证据:3、2014年1月10日个人网银汇款凭证,拟证明辉达塑件公司已经于2014年1月10日支付原告100万元。原告姚智敏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3载明的100万元原告已经收到,但给付的是利息,是在被告出具本借条之前。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戴忠明陈述其尚有34万在原告处,但没有证据。原告对被告戴忠明的上述陈述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7日,被告辉达塑件公司、徐云娣向原告姚智敏借款1000万元,月息3.6%。2014年1月10日,被告辉达塑件公司支付原告姚智敏100万元。2014年1月24日,被告辉达塑件公司、徐云娣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因业务周转需要,我公司于2013年8月7日向姚智敏借款人民币壹仟万元整,月利率3.6%。该款已经汇至戴忠明个人卡中。2013年11月1日前的利息已结清。”被告辉达配件公司、戴忠明在该借条上担保人处盖章签名,保证期间为两年。之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款项。以上事实,有招商银行转帐汇款单笔对帐单、借条、个人网银汇款凭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争议焦点主要为:1、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认定;2、被告戴忠明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被告辉达塑件公司、徐云娣向原告姚智敏借款1000万元,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辉达塑件公司、徐云娣应当返还借款本金以及支付约定的利息,但利息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被告辉达塑件公司于2014年1月10日支付原告姚智敏100万元,应当先支付欠付的利息,剩余部分再扣减本金。借款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6%,超过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本院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据此,计算至2014年1月10日,被告辉达塑件公司、徐云娣欠付原告的利息为102.575341万元,被告辉达塑件公司支付的款项尚不足以支付欠付的利息,故被告辉达塑件公司、徐云娣仍然欠付本金1000万元,且至2014年1月10日仍然欠付利息2.575341万元。被告自2014年1月11日起未再向原告支付款项,故被告辉达塑件公司、徐云娣应自2014年1月11日起(包含该日)在1000万元欠款范围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原告主张被告辉达配件公司、戴忠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于被告辉达配件公司的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辉达配件公司未提出异议,且被告辉达配件公司在借条上作为保证担保人予以盖章,依照我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辉达配件公司应对被告辉达塑件公司、徐云娣的借款1000万元及其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辉达配件公司对被告辉达塑件公司、徐云娣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戴忠明认为其属于被告辉达配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履行的是职务行为,该担保与其无关。原告认为被告戴忠明是共同担保人。本院认为,被告戴忠明在2014年1月24日借条的担保人处署名两次,即使有一次署名系作为被告辉达配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名,但第二次签名应作为其本人签名,故被告戴忠明与被告辉达配件公司系共同保证人,被告戴忠明应对被告辉达塑件公司、徐云娣向原告的借款100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丹阳市辉达塑件有限公司、徐云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姚智敏借款本金1000万元;二、被告丹阳市辉达塑件有限公司、徐云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姚智敏欠付利息2.575341万元,并自2014年1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在尚欠本金范围内向原告姚智敏支付利息损失;三、被告丹阳辉达车辆配件有限公司、戴忠明对被告丹阳市辉达塑件有限公司、徐云娣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义务;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7800元,由原告姚智敏负担7800元,由被告丹阳市辉达塑件有限公司、徐云娣负担80000元。上述款项原告已经垫付,被告丹阳市辉达塑件有限公司、徐云娣应在给付本案案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应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详见上诉须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南京市分行山西路支行,账号:03×××75。审 判 长 陈 静代理审判员 戴晓东人民陪审员 王有志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宜 芳